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572號
STEV,112,店簡,572,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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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楊仁傑
被 告 張金枝
蔡國村
蔡國發
張美玉
張邦建
張邦政
張邦利
張邦弘
張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196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訴外人蔡德和所有,嗣蔡德和死亡後,由蔡德和繼承人 即被告及張國清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張國清本得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系爭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 ,已陷於無資力,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 位張國清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等規定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 承比例為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原告於本件欲 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清積欠其債務,而訴請分割包含



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該事件附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 111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1022號判決)准許就系 爭不動產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該判決業 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查,又分割遺產之判決為形成之訴,不待登記即可發生不動 產物權變動之效果,而1022號判決既已確定,縱未經當事人 持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仍已發生物權變動之 效果,是系爭不動產已非尚待分割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此情形已無從補正,依前說明,本件 原告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蔡德和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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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