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487號
STEV,112,店簡,487,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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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翁魁隆
羽平
賴家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義碧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 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足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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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