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475號
STEV,112,店簡,47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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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楊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租賃設備即附圖所示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隊員手冊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派遣服務 契約書」第17條約定(見北簡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返還原告租借設備(含派遣車機軟體、出租車頂燈、車隊商 標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就返還派遣車機軟體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攜帶手機至 原告營業處所交由原告工程師將派車軟體刪除」,核其變更 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變更,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自備計程車輛( 車號000-0000)加入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並依雙方簽



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規 定向伊借用派遣車機(軟體)及商標物件等,取得伊提供之 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惟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款項,伊於111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自 108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被告積欠共48個月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134,400元(計算式:2,800×48=134,400),爰 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ㄧ、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租賃設備( 即原證2附圖)所示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 袋、隊員手冊返還原告。三、被告應攜帶手機至原告營業處 所交由原告工程師將派車軟體刪除。
四、被告答辯略以:我當時以為車行將我的車子取回,就算我買 新的車子也無法使用,原告把我停止服務了,我沒辦法接案 子,那我為什麼要多付46個月的服務費?我只願意支付我有 使用的前面2個月的服務費,我當時跟原告詢問時,原告說 要我先繳服務費才要派遣,我只想要請原告講句良心話,是 不是他們先停止服務要我繳服務費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被告借用 設備物件清單、存證信函及被告欠費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 13至26頁),按「乙方(按: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 ,即同意依甲方(原告)規定繳納費用予甲方,以取得甲方 提供之派車服服務、商標之使用權、排班點使用權以及相關 設備物件之使用權。二、派遣服務基本費:每月2,800元( 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費)」、「乙方同意依甲方約定每月 5日前繳納當月全部費用之繳納方式及金額,以約定方式付 款,未依約繳付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予以停權處分或經 定期催告補繳,若乙方仍拒不補繳,則甲方有權逕行終止本 契約」、「乙方因欠繳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規定與車隊隊規 而遭停權期間,仍應依本契約知約定繳納每月應負知各項費 用」、「正式隊員專案契約期限為1年:自民國107年11月15 日至108年11月31日」,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款、第12款 、第13款、第7條第3款分別約定在案,是依前開約定,被告 於前述契約期限即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31日內,負有 每月繳納派遣服務基本費2,800元之義務(應付12期),然 被告僅繳納前2月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上 情,然依被告所辯,可知被告原駕駛之車輛因故遭車行取走 ,更換車輛後原告提供之派車服務即無法使用,被告因而不



願再繳費,惟車輛派遣基於管理需要,相關軟體應僅能搭配 原簽約車輛,而不容任意變更,則被告擅自更換車輛以致無 法使用派車服務,難認係原告所致,被告既未依契約或法律 規定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應仍負有履行之義務,縱然被 告因未再繳費而遭停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3款約定 ,仍負有繳納義務,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說要其先繳服務費才 要派遣云云,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3款約定,於被告 尚有欠費下被告本得停止服務,則被告就契約期限內尚未付 款之10個月費用即28,000元(計算式:2800×10=28,000元) ,仍負給付義務,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系爭服務契約之履行期限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31日, 業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故被告就前述派遣服務基本費應繳納至111年12月云 云,對照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係據系爭服務契約第 7條第3款「甲乙雙方同意於體驗專案契約期滿3日內,如無 表示反對意見且完成拆機退隊手續,則自動轉換為正式隊員 契約。正式隊員契約期滿後亦同,甲乙雙方如無表示反對意 見且完成拆機退隊手續,則該契約有效期限亦自動延長一年 ,甲方得依本契約內容向乙方收取費用」,而主張系爭服務 契約得自動延長,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 明文,系爭服務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應無疑問,被告原使用車輛為車行取走,以致無法 繼續使用原告派車服務,業如前述,被告因而自認原告先行 違約拒付費用致遭停權,於此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主動申請拆 機退隊之可能,而上開約定使被告於未完成拆機退隊手續時 ,使契約期限無限期延長而加重被告責任,且未設有任何不 可歸責之除外規定,而原告顯亦對被告拒付費用未積極處理 ,以致延宕至111年11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如此導致被告 須支付延長期間之服務費,對被告顯失公平,則前述未完成 拆機退隊契約即使契約無限期延長之約定,應屬無效。又被 告既僅付2期費用,後續即拒付任何款項,依其行為應可認 定被告有為反對延長契約之意思,則本件應不符系爭服務契 約第7條第3款延長契約之要件,則原告僅能請求至108年11 月31日之服務費,此後服務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款、第6款約定「二、乙方因故不 使用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甲方通知拆機退隊時,... 乙方應立即將租借標的物,親送至甲方車隊處所歸還甲方,



不得藉故拖延。...六、若乙方選擇採用智慧型手機派遣, 應於本契約終止後立即回甲方處所於甲方監督下將手機內『 派遣軟體』刪除」,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查,被告既拒付 後續服務費,應認被告已因故不使用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主 張依上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設備(即原證2附圖 )所示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隊員手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請求被告應攜帶手機至原告營 業處所交由原告工程師將派車軟體刪除部分,現今民眾更換 手機甚為常見,使用逾5年之手機即常見硬體無法跟上軟體 更新而遲延、當機之情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時,而兩造係 於107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服務契約並安裝軟體,時至今日 已近6年,已超過一般智慧型手機可能之使用期間,被告辯 稱手機已不在等語,顯非無可能,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所述不實,則安裝在該手機上之軟體難認尚復存在,自無 命被告攜帶手機至原告營業處所刪除派車軟體之可能,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將租賃設 備即附圖所示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隊 員手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2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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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