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戴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 訴前之112年7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