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余佳樺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阮清娥間112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給付會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本院112 年度店 簡字第129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