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 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 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