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695號
STEV,111,店簡,695,202309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仵景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潘姸足
訴訟代理人 陳威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696號事件(下稱696 號事件),其當事人互異,原因事實均為兩造因同一交通事 故,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575號、第576號),其訴訟標的核屬相牽連 ,本院為免裁判歧異,並徵得兩造之同意(本院卷二第5頁 ),爰依上開規定命將本件與696號事件合併辯論,並分別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46,604元(本院卷二 第279至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 街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景中街與景文街路口,欲自該路口 西北側行人穿越道起點穿越景文街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應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步穿越景文街,又 於上開行人穿越道約1/3至1/2處離開行人穿越道而走到景文 街車道上繼續橫越馬路;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景文街南向北方向駛至前 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其發見原告時已因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 部頭皮裂傷(約3公分)、右小腿足踝及左足背擦挫傷、左 側前額擦傷(約2公分)、右大腿挫傷、右枕部瘀青等傷害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 合計746,604元:
 ⒈醫療費用9,191元。
 ⒉診斷證明書費用1,680元。
 ⒊交通費用8,99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行動不便 ,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支出交通費用8,99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4,21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購 買頭部外傷之醫療用品,合計支出4,21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93,950元:原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均須休養,無法在外就業,並分別以109、110年基 本薪資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93,950元。 ⒍精神慰撫金436,87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 原告長期頭部疼痛、流血,迄至112年3月27日仍持續就診治 療,無法正常在外就業,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436,87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身著黑色衣物、雨傘亦為黑色 ,當時天候為下雨,自原告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發生碰撞



僅有2秒,被告並無時間可反應,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9,19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680元部分,被 告並無爭執。然就交通費用8,990元、醫療用品費用4,210元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無損害可言;而 就不能工作損失293,950元部分,雖醫師建議原告休養2週, 然原告當時並無工作,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應無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 街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景中街與景文街路口,欲自該路口 西北側行人穿越道起點欲穿越景文街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 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應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 迅速穿越,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步穿越景文街, 又於上開行人穿越道約1/3至1/2處離開行人穿越道而走到景 文街車道上繼續橫越馬路;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景文街 南向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迨發見原告時已因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部頭 皮裂傷(約3公分)、右小腿足踝及左足背擦挫傷、左側前 額擦傷(約2公分)、右大腿挫傷、右枕部瘀青等。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91元:
  ⑴109年12月23日,680元(本院卷二第21頁)。  ⑵109年12月28日,550元(本院卷二第22頁)。  ⑶109年12月31日,150元(本院卷二第289頁)。  ⑷110年2月8日,150元(本院卷二第287、306頁)。  ⑸110年2月19日,390元、390元(本院卷二第23、24頁)。  ⑹110年2月26日,390元(本院卷二第25頁)。  ⑺110年3月12日,401元(本院卷二第26頁)。  ⑻110年3月22日,390元(本院卷二第27頁)。  ⑼110年3月30日,430元(本院卷二第301頁)。  ⑽110年4月9日,200元(本院卷二第285頁)。  ⑾110年4月16日,510元、390元、570元、510元(本院卷二 第293、295、297、299頁)。
  ⑿110年4月23日,590元(本院卷二第34頁)。



  ⒀110年6月11日,390元(本院卷二第35頁)。  ⒁110年7月3日,630元(本院卷二第38頁)。  ⒂110年7月9日,410元(本院卷二第36頁)。  ⒃110年8月2日,550元(本院卷二第37頁)。  ⒄112年3月13日,520元(本院卷二第123頁)。 ⒊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1,680元。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951元。(本院卷二第39、41頁) 。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99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21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293 ,95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6,870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 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本 院卷第242至244頁,附圖及備註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49至267 頁):
  「
  ㈠檔案1:
  ⑴18:28:51,仵景蓮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號誌顯 示綠燈之南北景文街行人穿越道(下稱南北向行人穿越 道)。
  ⑵18:28:52~18:29:17,仵景蓮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穿越行 人號誌顯示綠燈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
  ⑶18:29:18,仵景蓮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號誌顯 示綠燈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後,欲沿景中街西往東方向穿 越東西向景中街行人穿越道(下稱東西向行人穿越道), 並站立於右圖紅色方格處原地等待。
  ⑷18:29:23,仵景蓮踏出第一步以跑步方式,沿景中街西往 東方向穿越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此時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號誌仍顯示綠燈。
  ⑸18:29:24(前半秒),仵景蓮以跑步方式,沿景中街西往 東方向穿越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至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線 處時,沿東北向偏離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並往對街方向前 行。此時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仍顯示綠燈。



  ⑹18:29:24(後半秒),潘姸足騎乘系爭機車,沿景文街南 往北方向行駛,並自畫面右側出現,系爭機車有開啟後車 燈;仵景蓮此時位置約為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第4條白線處 之北方1公尺處。此時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仍顯 示綠燈。
  ⑺18:29:25,潘姸足騎乘系爭機車與仵景蓮於右方畫面圈起 處發生碰撞瞬間,系爭機車後方僅亮起後車燈。此時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仍顯示綠燈。
  ⑻18:29:26,潘姸足騎乘系爭機車與仵景蓮發生碰撞,系爭 機車後方此時亮起煞車燈,仵景蓮遭撞飛倒地並沿景文街 南往北方向滑行。
  ⑼18:29:27,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往前打滑,與人車碰撞之位 置距離約路旁臨停之3台機車車身距離,系爭機車於碰撞 後前後翻轉,畫面藍色圈處之車燈為系爭機車前車頭之車 燈。因畫面較暗,仵景蓮倒臥處不明。
  ㈡檔案2:
  ⑴18:29:12,潘姸足騎乘系爭機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 ,並自畫面右側出現,系爭機車前方為一輛公車。  ⑵18:29:19,潘姸足騎乘系爭機車跟隨前方公車沿景文街南 往北方向行駛,前方公車景文街與景中街路口右轉,系 爭機車繼續行駛於公車左後方。
  ⑶18:29:21,潘姸足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景文街與景中街路 口,受右轉中之前方公車阻擋,即向左偏行繞過公車左後 方後繼續向前行駛。
  ⑷18:29:25,潘姸足騎乘系爭機車繞過公車左後方後,繼續 向前行駛至與仵景蓮碰撞路口處。
  ⑸18:29:28,潘姸足騎乘系爭機車與仵景蓮發生碰撞後,系 爭機車前後翻轉,畫面藍色圈處之車燈為系爭機車前車頭 之車燈。」
 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路口並出現於 監視器畫面中時,原告此時已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至東西向 行人穿越道第4條白線處之北方1公尺(如勘驗筆錄附圖檔案 ㈠編號6),系爭機車與原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當時夜間 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前揭勘驗結 果及所附截圖可見,原告行走至被告之視線範圍內時,系爭 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足以影響被告視線之遮蔽物或障礙物(如 勘驗筆錄附圖檔案㈠編號5、6),故被告應可預見原告即將 行走至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方甚明;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迄至與原告發生碰撞前一刻方剎車(如勘驗筆錄附圖檔案



㈠編號8),堪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 施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當時穿著全身黑色衣物而難以注意 乙節,難認可採;復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認定:「㈠行人仵景蓮:不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肇事主因)㈡潘姸足騎乘066-KAB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6 96號卷一第405至40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 部頭皮裂傷(約3公分)、右小腿足踝及左足背擦挫傷、左 側前額擦傷(約2公分)、右大腿挫傷、右枕部瘀青等傷害 ,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 醫院)109年12月28日北慈醫診字第2012103277號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5頁)。準此,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91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1,68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二第21至27、34至38、123、285、287、289、 293、295、297、299、301、306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8,99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回診支出交通費用8,990元,並提出原告住所 至台北慈濟醫院預估車資之查詢結果1份為佐(本院卷一 第61頁)。然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台北慈 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3至101、105至10 7頁)、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3頁) ,醫囑亦未敘明原告所受傷勢於術後出院後,有何行動不 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回診之情事,況且原告經本院曉諭其補 正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 單據(本院卷二第30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⑶醫療用品費用4,2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21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 關單據為佐,經本院曉諭其補正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提出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卷第306頁 ),難認原告已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293,95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其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休養2週乙節,有台北慈濟醫 院112年6月9日病情說明書暨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應以2週為限,方屬有據。
   ②又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出院,有台北慈濟醫院109年12 月28日北慈醫診字第2012103277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 ,故原告休養2週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 年1月7日止。原告主張分別以109、110年之基本工資計 算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屬適當。而109年每月基本 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等情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1,153元【計算式:(23,800÷30)× 7+(24,000÷30)×7=11,15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尚有依醫囑所示休養逾16 日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436,87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 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教 師,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美睫產品銷售工作,已婚,無子女等情,為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 總額約為116,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 為1,1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需休養2週之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2,024元【 計算式:9,191元(醫療費用)+1,68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 )+11,153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122,02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本件交通事 故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



指示迅速穿越之過失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明確(本 院卷二第242至244頁,附圖及備註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49至2 67頁),故被告上開辯詞,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揭勘驗結果)、過 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行經 本件交通事故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依行人穿 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原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 應更甚於被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原因,而認本件交通事 故應由原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準此,應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405元【計算式:122,02 4×20%=24,4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 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
 ⒌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10,951 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2份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額為13,454元【計算式:24,405-10,951=13,454】。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