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803號
STEV,111,店簡,1803,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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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沈澄河
被 告 文家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情況,並無原告或被告提出合意停止訴訟之事實,原告自11 2年6月9日出國至112年9月6日入境迄今,亦未收到任何更改 以上事實之證據,故請盡速恢復恢復審理等語。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表示同意停止 訴訟程序,且均有於該次庭期筆錄上所載「法官:本件兩造 是否合意停止?兩造:好。」之處簽名確認,有112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兩造確有於 112年3月2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即1 12年7月21日以前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 即已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從而,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始 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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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