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陳宜康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小姑姑,自民國98年起被告因 前往日本留學需學雜費等相關費用,向原告與訴外人陳玉寶 (陳玉寶為被告之大姑姑、原告之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21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作為日本遊學費用,另原告於 99年3月至100年6月間,替被告代繳信用卡費共計92,380元 ,又於105年10月間、106年12月間,被告2次前往日本家族 旅遊之旅費合計8萬元,亦由原告支付代墊,再於106年10月 5日被告因購車需求向訴外人陳耀源(陳耀源係被告三伯父 、原告之兄)借款60萬元,原告於103年1月7日自陳玉寶無 償受讓上開遊學費用借貸;於106年10月15日自陳耀源以先 前陳耀源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受讓上開購車債權,是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金額共計1,232,380元(計算式:210,000+150,0 00+100,000+92,380+80,000+600,000=1,232,380)。被告自 101年11月6日起陸續還款735,000元,尚積欠497,380元(計 算式:1,232,380-735,000=497,380),經催討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陳玉寶、陳耀源之債權存在,原告未就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代墊之信用 卡費用92,380元,原告僅提出信用卡費帳單,無法證明原告 係基於借貸意思支付。就原告代墊被告參加日本大阪、四國
家族旅遊旅費8萬元及借款10萬元部分不爭執,被告業已清 償,原告對被告無債權存在(其他抗辯詳見附表所示)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證據名稱及出處如附表所示。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條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倘若交付金錢之事實業經舉證或被告自認,然被告仍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尚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要係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內容 見附件,對話左側為被告、右側為原告,與本案無關及頭像 部分隱蔽之),被告復未否認其真正,應可做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且等此對話紀錄作成於兩造發生糾紛之前,雙方尚不 及慮及將來訴訟而為虛偽陳述,應有較高證據力。又原告所 稱債權移轉之原債權人陳玉寶、陳耀源,均於起訴前身故,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已無從藉由該等人作證查明事實, 僅能由其餘事證推論,先予說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筆款項 分述如下:
1.家族旅遊日本大阪、四國等地由原告代墊旅費35,000元、45 ,000元(合計8萬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認定。
2.前往日本留學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及陳玉寶確有於99年6月22日、6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 15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匯款水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為真實 。
⑵證人即陳耀源之子陳宗毅(按:原告為陳宗毅之姑姑;被告 為陳宗毅之堂姊)於本院證稱:這件事是我大姑姑(按:指 陳玉寶)跟小姑姑(按:指原告)告訴我的,因為被告出國 留學不到1年,我姑姑很生氣,就把這件事告訴我,還說她 辛苦存的錢,借被告去留學,結果不到1年就回來,也有提 到還款的事情,我大姑姑說小姑姑平常支付家用很多,所以 就轉讓債權貼補小姑姑,後續就由被告還款給我小姑姑,這 件事我是親耳聽到大姑姑說的,詳細的數字及金額我不清楚 ,我只有聽說有被告在還,但我不知道還完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248-251頁),被告固以原告之郵局存摺(見本院卷 第69頁以下)顯示陳宗毅與原告間有多次匯款1萬元之資金 往來為憑據,質疑證人陳宗毅之憑信性,然親戚間有資金往
來並非少見,並不能推論所述必然不實,而對照附件所示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07年6月26日詢問原告「所以我一共 欠你多少錢?(包含車的錢)」、「我也要算一下我還要努 力幾年!哈哈哈哈哈哈」,原告回「55+4.5+3.5+60」,被 告又詢問「4.5+3.5是什麼的」,原告回「日本大阪,四國 」,被告回稱「哦!了解」,依上開對話前後文,可知「55 +4.5+3.5+60」中所稱「60」,係指被告就陳耀源部分積欠 之債務(詳後述);「4.5+3.5」則係指出國旅遊費用向原 告借款,除去此2筆債務後,尚有「55」(按:即55萬元) 之債務,上開對話顯示被告對於債務具體數額非完全清楚, 惟出國遊學費用合計數額巨大,合計達46萬元(此與後經本 院駁回之信用卡卡費顯然不同,詳後述),依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並非資力豐沛之人,倘若出國遊學費用係原告或陳玉寶 致贈,被告面對原告陳述此數額之債權,衡無未見反對之理 ,反觀被告所辯若屬實,其對於陳玉寶及陳耀源之債務均不 實在,且依附件一對話,可知當時被告業已還款375,000元 ,早已超過積欠數額,被告何須以「我也要算一下我還要努 力幾年!哈哈哈哈哈哈」等詞自嘲?則以此與證人陳宗毅所 述相互核對,應認證人陳宗毅所述確為可採。
⑶被告雖擬以證人陳郁娸(按:為原告之姊、被告之姑姑)證 詞證明陳玉寶就給付遊學費用係贈與被告,然證人陳郁娸於 本院證稱:陳玉寶罹癌住院後,我於在108年6月份左右陪同 陳玉寶住院照顧,(問:你是否曾聽聞陳玉寶跟你說被告跟 他借的錢都不用還?時間地點為何?)有,在和信醫院,也 是在108年6月份,當時陳玉寶在住院做化療。那天早上天氣 很好,我男友108年3月21日走後我就搬回陳玉寶家住,陳玉 寶就安慰我不要想太多,她看著外面的天氣很好,就告訴我 說我們欠她的錢都不用還了,她會在天上看著我們在幹什麼 ,當時她意識都很清醒,但我不清楚多少人欠陳玉寶錢,陳 玉寶當時也沒有點名哪些人欠多少錢,她只是這樣講,當時 在場只有我而已,我是後來搬回木柵時,才知道被告有跟陳 玉寶借錢,我也有跟陳玉寶借錢,借了40萬左右,因為我當 時有卡債,陳玉寶幫我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 ,證人陳郁娸雖證稱陳玉寶曾對外有免除債務之表示,然此 與被告所稱陳玉寶與被告感情和睦,就給付遊學費用自始即 為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顯有差異,再按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 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 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證人陳郁娸所述,陳玉寶並未委請陳
郁娸將免除意思轉達被告,有無免除被告一切債務之真意? 顯非無疑,況附件對話係107年間為之,則亦有可能陳玉寶 將遊學費用之債權轉讓原告後,另稱免除被告其餘債務,則 此免除債務之行為,應無法使業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遭受影 響,綜上,證人陳郁娸所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附件中原告稱「67是你欠我大姑的帳」,與原 告主張陳玉寶給付現金36萬元顯然不符云云,然細觀附件對 話,可知所稱「67」乃被告當時已歸還欠款之期數,而非謂 被告積欠陳玉寶67萬元,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⑸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 債權讓與之旨記載於起訴狀繕本,並經送達予被告,即已符 合前述規定之生效要件,則就原告就自身貸予及受讓自陳玉 寶之遊學費用消費借貸債權(共計46萬元)請求被告返還, 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日本留學期間原告代墊之信用卡費部分:就此原告雖提出多 張信用卡單據為證,然該等單據均係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 ,究竟是否為原告所繳,尚非無疑,衡以本件所涉人等均為 親戚,原告非無可能於親戚往來中因故取得該等文件,則原 告若欲主張其有交付消費借貸之款項,應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證明,就此原告係提出附件對話紀錄,擬以對話中之原告提 及「55」而被告未見反對為證明,然此信用卡費數額為92,3 80元,與前述遊學費用46萬元之金額相比,顯較低額,原告 主張之信用卡卡費為畸零數,衡以被告於對話當時不知債權 具體總額以觀,其未必意識到原告所稱之「55」,尚包含信 用卡費,雖本院就遊學費用46萬元部分,以對話時被告未為 反對,難推諉無此債務為由判准原告之訴,然就數額顯然較 低之信用卡卡費,被告實有可能未察覺而未為反對,另證人 陳宗毅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欠款的總額?)我知道被告 有欠出國留學費用、車貸跟去日本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頁),惟所謂出國留學費用是否包含信用卡費,仍非無 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購買車輛之60萬元部分:
⑴查陳耀源確有於106年10月5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用 以支付車款,有陳耀源存摺影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認定。
⑵附件所示對話中,被告係主動向原告稱「再加上三叔(按: 指陳耀源)的60萬」、「所以我一共欠你多少錢?(包含車 的錢)」、「我也要算一下我還要努力幾年!哈哈哈哈哈哈
」等詞,可徵被告當時主觀認定:①先前陳耀源匯款之60萬 元仍須還款,應非餽贈、②基於某原因(或原告代陳耀源收 取還款,或原告自陳耀源取得債權,或原告將銀行帳戶借予 陳耀源使用,均有可能),此等還款係匯付至原告帳戶。 ⑶佐以證人陳宗毅於本院證稱:60萬元是當初我爸爸(按:指 陳耀源)原本要還給我小姑姑(按:指原告)房貸的錢,但 被告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借錢給他買車,我爸爸就把這筆錢借 給被告,另我爸爸在90幾年有向原告借60幾萬元,用來付房 貸跟保險,後來我爸爸手頭上有筆錢,要用來還60幾萬元, 但後來我爸爸將要還給原告的錢,請被告直接還給原告,當 時被告也有在場,被告也說好,他們三方都已經確定好,法 會結束後他們就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有問我爸爸為什麼要這 樣做,我爸爸就說他會還。(問:請問你說法會後是由原告 跟你父親告訴你債權轉讓的事情,當時你是在何處?現場還 有哪些人?時間為何?)是在我們舊家那邊,在中途休息時 間他們三個人在討論這件事,到晚上11點半~12點間的時候 他們告訴我這件事,法會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中途休息時間 是誦經的中間休息10分鐘,大家都在現場。(問:那麼他們 三方中途休息討論的過程的內容你並不在現場嗎?)我在場 但沒有聽到,是後來我爸爸跟原告告訴我的。(問:你晚上 11點~12點是誰開始講這件事?請詳述過程?)是原告先問 我爸爸說為什麼先把錢借給被告,後來才告訴原告說債權轉 讓這件事,我爸爸就跟原告說明原因。(問:106年10月15 的法會是誰的法會?誰在場?)是阿公的法會,陳郁娸有在 場。(問:法會現場空間大約多大?)大概跟現在的法庭一 半的大小,大家都在裡面誦經,人太多的時候會站到門口。 (問:你方才說中途休息時他們三方討論的,現在又說他們 不在法會現場?)因為有分成舊家跟9號的地方,他們是走 到9號那邊去講的。(問:你剛才因為在誦經所以你沒聽到 ,所以你現在要更正說是因為他們不是在法會現場講的嗎? )是誦經休息的時候他們離開到9號那邊去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48-251頁),證人陳宗毅就談論債權轉讓事宜之地 點,雖有「舊家」或「9號」不同陳述,然考量證人陳宗毅 作證時(112年7月5日)距離法會已5年有餘,所稱討論過程 亦非親自見聞,而係聽聞陳耀源陳述,則相關地點無法確定 或日久遺忘,實難以避免,被告雖主張證人陳宗毅與陳耀源 感情不佳,不會討論金錢話題云云,然此60萬元牽涉家族中 多人,縱然不睦亦未必絕口不提,亦難僅憑於此而認定證人 陳宗毅係虛偽陳述。證人陳宗毅雖非親見親聞債權轉讓之討 論,然與附件對話紀錄兩相對照,可得悉被告就此60萬元須
直接還款原告之原因,係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本院綜合上 情,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⑷證人陳郁娸於本院證稱:106年10月15日是我父親的法會,是 在辛亥路9號1-1進行,我們都稱舊家,在場有我們的兄弟姊 妹跟子女,原、被告跟陳宗毅都有在,但我在法會當天沒有 聽聞被告跟陳耀源找原告一起說關於被告有跟陳耀源借款60 萬元,並表示要將6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原告的事,法會現場 大概8、9坪左右,大家講話應該都是聽得到的,大約每2、3 0分鐘都會休息1次,大家休息偶爾會走到庭院那邊去,但沒 有去到新家那邊,法會休息的時候也都是跟原、被告等人在 一起頂多就是到門口附近,但講話大家都聽得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254頁),被告擬以此作為106年10月15日法會上 並無人討論債權讓與、證人陳宗毅所述不實之論據,然法會 衡情應達數小時,在場之人理應有上廁所等生理需求,應無 所有人均始終在場之理,又債務處理並非光彩,談論過程中 未必會大聲陳述,因而致同在8、9坪會場之人未予聽聞,亦 不違背常情,則證人陳郁娸所述,亦難用以彈劾證人陳宗毅 之證述。
⑸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 債權讓與之旨記載於起訴狀繕本,並經送達予被告,即已符 合前述規定之生效要件,則就原告就受讓自陳耀源之車款借 貸債權6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就兩造間債務,被告業已清償73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158頁),則上開消費借貸款項合計114萬 元(計算式:80,000+460,000+600,000=1,140,000),經扣 除業已清償之部分後,所餘欠款則為405,000元(計算式:1 ,140,000-735,000=405,000)。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97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日期 金額 借款人 交付方式 被告之抗辯 1.前往日本留學之費用 99年3月間 21萬 陳玉寶 現金交付 1.留學費用共計522,380元已於101/11/06還款至110/12/05,已清償超過留學費用 2.否認陳玉寶36萬元之債權存在:①原告未就債權讓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②留學費用係原告與陳玉寶共同提供,陳玉寶提供之部分為贈與並非借貸、③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已還款735,000元,債務業已清償。 3.證人陳郁娸之證詞可證明陳玉寶對被告債權係贈與非借貸。 4.原告代墊之信用卡費,原告僅提出信用卡費帳單,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意思支付。 5.107年6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稱「67是你欠我大姑的帳」,與原告主張陳玉寶給付現金36萬元顯然不符。 99年6月22日 10萬 原告 匯款 99年6月7日 15萬 陳玉寶 2.日本留學期間代墊之信用卡費 99年4月至100年5月 92,380元 原告 超商現金繳納 3.日本家族旅遊代墊旅費(大阪) 105年10月 35,000元 向雄獅旅行社支付 不爭執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但被告已還款73萬5,000元,扣除日本留學費用,餘額亦高於該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業已清償。 4.日本家族旅遊代墊旅費(四國) 106年12月間 45,000元 5.購買車輛 106年10月5日 60萬元 陳耀源 郵局匯款 1.系爭購車60萬元款項係陳耀源贈與,而非消費借貸,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縱被告與陳耀源間成立消費借貸,原告應就債權讓與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3.證人陳宗義之證詞反覆且並未親自聽聞,並不可採。 附件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