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王馷圻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柯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及四週舖設之水泥地、圍牆、大門,與系爭建物門口對 面馬路鋪設之水泥地,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 共有人全體。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附圖一A部 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與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C部分門口 鋪面、E部分停車空間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系爭 土地共有人全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第三人所共有,被告經本院11 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判決確認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在系爭建物四週私自增設大門、圍牆 、花圃、門口鋪面及停車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與附圖二B及 D部分花圃、C部分門口鋪面、E部分停車空間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王金生、原告之父王金成及朱金水 所共有,並協議分管,王金成在其分管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 建物,且於76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及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售予被告婆婆陳錦昭前,即已興建附圖 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等,且一併售予陳錦昭而由陳 錦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繼於88年間陳錦昭將上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售予其女李岳玲,並將系爭建物連同大門、圍牆等
之事實上處分權贈予李岳玲,109年6月間李岳玲將此等房地 贈予姪子李響,李響再於110年間贈予其母即被告。110年1 月間整修圍牆時僅打毛原始牆面風化水泥,並未拆除,被告 本於分管契約使用前開大門及圍牆,歷年未經其他共有人干 涉或異議,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王金成亡故後繼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上揭 大門及圍牆,並無理由。至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內之桂花乃 王金成所植,且為臨路開放而無設圍籬;附圖二C部分門口 鋪面乃王金成鋪設;附圖二E部分停車空間並非被告所設, 被告對此等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錦昭於76年1月18日與王 金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王金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68年4月1日 整編前門牌為新北市○○區○○○0號,買受人另有羅瑞珠,其後 未移轉登記為上開契約買受標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88年間陳錦昭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其女李 岳玲,並將系爭建物贈予李岳玲,嗣於109年6月間李岳玲將 此等房地贈予姪子李響,李響於110年間再贈予其母即被告 。後經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經本院11 0年度店簡字第47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確定等情,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簡字 卷第99-107頁),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實。另經本院現場 履勘,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在系爭建物前,附 圖二B及D部分花圃在附圖一A部分大門大門兩側、附圖二E部 分停車空間則在附圖一A部分大門前馬路外,均坐落系爭土 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簡字卷第133-135、177-18 3、393、395-410頁)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五、原告主張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與附圖二B及D部 分花圃、C部分門口鋪面、E部分停車空間之地上物,皆為被 告所有,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就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 部分圍牆,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附圖二 B及D部分花圃、C部分門口鋪面、E部分停車空間亦為被告鋪 設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一)查系爭土地原為王金生、原告之父王金成及朱金水所共有, 其等口頭約定以土地樹木分界,約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建 物在40年左右就有,是王金成他們家在使用,據證人即朱金
水之子朱光男證述在卷(簡字卷第328-329頁),並有土地登 記簿可據(簡字卷第31-35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坐落 之系爭土地範圍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係由其所屬王金成家族 分管(簡字卷第75、116頁),可認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範圍乃於王金成共有系爭土地之時,共有人間即協議由王金 成分管以供系爭建物坐落使用而專用。
(二)又李響在前案於109年11月具狀檢附系爭建物前方之大門及 圍牆照片,陳稱整理修繕中(前審卷第9、45頁)。而依證人 朱光男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7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 :2、30年前修理系爭建物時,圍牆就有了,當時施工材料 都是吊掛進去,110年1月整修,應該沒有往外擴等語,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查(簡字卷第375-380頁),而依工業技術 研究院就系爭土地75年6月28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為判釋,系 爭土地內有圍牆存在,有該院之說明及上開航照圖可憑(簡 字卷第303-305頁),原告亦不爭執依此航照圖所示,系爭建 物前方於75年間即有圍牆存在(簡字卷第315頁),可認前開 證人朱光男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堪認附圖一A部 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早於75年間已存,後於110年間為李 響整理修繕,證人高王富惠、陳王寶珠皆證稱系爭建物在其 父王金成使用時並無圍牆等語(本院簡字卷第333、335頁),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附圖一A部分大門 、B及C部分圍牆乃被告於110年間私自增設,即無可憑。(三)又觀諸王金成與陳錦昭間76年1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簡字卷第45-48頁)第5條第2款約定「本買賣如係房屋 者包括室內外門窗、戶扇、電燈自來水設備(如有衛生設備 亦包括在內)及其他附設之定著造作物等一切,倘有增築建 物或此地號上所有附屬建物或違章建築物一概包括照現狀杜 賣移交甲方(即陳錦昭)所有」(簡字卷第46頁),而附圖一A 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及被告所辯乃王金成鋪設之附圖 二C部分門口鋪面(簡字卷第466頁),分為系爭建物進出路徑 所經或圍合、保護系爭建物所用,其作用自為輔助系爭建物 之使用而屬上開約定所指附設定著造作物,自於王金成移轉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陳錦昭時,由陳錦昭取得,並因上 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歷程而輾轉歸由被告所有, 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背離王金成本於興建系爭建物 使用而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專用使用權,或擅自變 更用途之情,當可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繼受王金成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徒以系爭建 物與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分圍牆合圍面積至少70坪, 遠大於依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約
42坪等語,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並不可採。
(四)至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E部分停車空間,被告否認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比對現場履勘所 攝(簡字卷第183頁下方)及GOOGLE街景所存(簡字卷第215-21 7頁)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照片,可見此部分花圃乃就原存植 栽根部以石頭堆疊基座後圍起,當屬簡易修繕,依民法第82 0條第5項規定,為共有人可單獨進行之保存行為,縱係被告 所為,亦難認其因之而取得花圃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即 難遽認被告對上開花圃及停車空間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 告進而主張被告以此二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 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附圖一A部分大門、B及C部 分圍牆與附圖二B及D部分花圃、C部分門口鋪面、E部分停車 空間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准駁, 毋待當事人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可明。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 執行,僅生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