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319號
STEV,111,店簡,1319,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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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韋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伯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0,3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3,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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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