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45號
SSEV,112,新簡,4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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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5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王崑柱


王芃之(原名:王儷靜


王美月

王姿惠即王文溪繼承人


王小云即王文溪繼承人


周育庭即周王秀花繼承人


王秋琴

周爵榮即周王秀花繼承人


沐旺即周王秀花繼承人


周稚苹即周王秀花繼承人


周芃媗(原名:周榆臻)即周王秀花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王文溪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小云、王崑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王美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金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王志宏王姿惠、王小云 、周爵榮、周沐旺周育庭周稚苹、周芃媗就系爭遺產於 民國104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王崑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王崑柱對第三人上瑩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然因被告王崑柱之薪資低於扣押薪資上限,致未能執行。 被告王崑柱之父即被繼承人王金發於104年2月11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王崑柱並未拋棄繼承,明知其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及訴外人王文溪、周王秀花 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王 文溪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志宏王姿惠 、王小云(下稱被告王志宏等3人),周王秀花於110年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爵榮、周沐旺周育庭周稚苹 、周芃媗(下稱被告周爵榮等5人)。被告王崑柱固分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價值 顯低於其依應繼分得以繼承之財產價值,被告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 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王志宏等3人、周爵榮等5人應 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小云、王崑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 為抗辯:
 ㈠被告王芃之、王美月:被告王崑柱為其二叔,我們找不到被 告王崑柱,也不知道被告王崑柱欠錢的事。
 ㈡被告王姿惠:自從爺爺王金發過世後,就找不到被告王崑柱 ,被告王崑柱亦有欠我錢。被告王崑柱將繼承之系爭土地賣 掉後,我有要被告王崑柱還錢,但之後就聯繫不到了,被告 王崑柱長年不回家,不知道被告王崑柱在外面的事情。 ㈢被告周育庭:我在爺爺王金發喪禮上見過被告王崑柱1次而已 ,其餘均不清楚。
 ㈣被告王志宏、侯王秋琴、周爵榮、周沐旺周稚苹、周芃媗 :我們不知道被告王崑柱欠錢的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4 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查被告王崑柱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被告王崑柱之父王金發 於104年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王崑柱 、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及訴外人王文溪、周王秀花, 上開繼承人於104年6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



系爭遺產,並於104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 記如附表所示,被告王崑柱分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再於105年3月30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勝 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嗣王文溪於108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志宏等3人,周王秀花於110年1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周爵榮等5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異 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調解卷第19-77頁、本院卷一第35-36、97-104、17 3-291頁、本院卷二第29-38頁)。
 ㈢原告固主張告王崑柱固分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價值顯低 於其依應繼分得以繼承之財產價值,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崑柱就其父所遺之系爭遺產,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形式上即非無償行為,自不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得依該條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已非有據。
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111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17,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95-197頁)。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公 告現值,被告王崑柱於104年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市 價,實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主張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尚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王崑柱為損害系爭債權,而分得系爭遺 產中之系爭土地,屬無償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王金發過世後之遺產分得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分之2 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周王秀花(即周爵榮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文溪(即王志宏等3人之被繼承人)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王崑柱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周王秀花(即周爵榮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文溪(即王志宏等3人之被繼承人)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7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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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