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杜玫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王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月5日離婚。原告與甲○○婚姻關係 存續中,因原告購買之VOLVO廠牌車輛有問題,遂於111年9 月27日委請甲○○開車至VOLVO匯勝汽車永康展示暨服務中心 檢查,甲○○因此認識任職於該服務中心之被告,惟被告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與甲○○交往,兩人如同 情侶約會吃飯,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因發覺甲○○常心不 在焉、無故不回家,而發現甲○○有婚外情。被告與甲○○踰越 男女分際,罔顧甲○○為人夫身分,容任甲○○留宿其家中,並 發生性行為數次、兩人外出同遊、過夜,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原告知悉上情後,傷心至極,且需獨力扶養與甲○○所生 之子女,更導致夫妻關係破裂,原告身心痛苦難耐,非可言 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與原告前配偶甲○○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且未曾發生性行 為,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有 不當交往之情事,遑論發生性行為。又甲○○確曾留宿被告家 中,然係因原告與甲○○發生爭執,甲○○遭原告趕出家門而求 助於被告,被告收留甲○○僅係出於單純好意之朋友幫忙,並 非如原告所述有不正當交往或性行為。倘認被告與甲○○有不 正常之交往關係,然請審酌原告與甲○○本就感情不睦、被告 每月薪資僅26,000餘元,且尚背負700多萬元之房貸及30多 萬元之信貸,生活壓力極大,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 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 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對話紀錄為憑 (調解卷第19-31頁)。經查:
⒈甲○○與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5日合意離 婚,育有一未成年女兒乙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7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1年10月份,在VOL VO永康服務中心認識被告(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人相識 時,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
⒉次查,甲○○曾於111年12月29日傳送「……只有一起去跑山路( 開各自的車),一起吃飯而已,也不是你說的用性器官互相 傾聽,很多時候都真的是單純的睡在一起,甚至在他的懷裡 哭了…」、112年1月1日傳送「……不要讓我爸媽知道除了我們 的問題外還有小三的存在……」訊息予原告,有上開訊息紀錄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另於111年12月31日與原 告之對話中,曾說出:「騙你幹嘛?確診那幾天就是吃完飯 就走了。沒有住幾天跟她(被告)一起睡沒幾次。」,亦有 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 與甲○○有多次見面共餐、出遊互動,甚至同床共枕之情事, 縱無積極證據證明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然堪認被告與甲○○間 應有踰越普通朋友關係交往且親熱之事實存在。 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婚姻存續期間,有去被 告家中吃飯、聊天,也有睡過一晚,但我睡客廳沙發,被告 睡房間床上,二人沒有交往或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8 -42頁)。然甲○○既為婚姻出軌之一方,其證詞當會迴護被 告,且對照前揭對話紀錄及譯文,實與其證詞大相逕庭,是 其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⒋準此,被告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甲○○確 有逾越社交份際之不正常往來,甚至肌膚之親,已對當時原 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847,374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111年度所得為288 ,845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 二人有逾越社交份際之不正常往來情形,而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