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2年度,24號
SSEM,112,新秩,24,202309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鄭倫傑


唐義傑



李明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20449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倫傑、唐義傑、李明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此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倫傑、唐義傑、李明哲三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11時許、112年7月15日下午12
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吉村大飯店701號房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堵住701號房門口及持手電筒照
射房門等方式滋擾房客,使房客不敢外出,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形。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三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情形,係以被移送人三人警詢之調查筆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住宿名單為據。但查被移送人三人雖
坦承於112年7月14日夜間及翌日中午滯留於該飯店,但被移
送人鄭倫傑、唐義傑均表示:認識連坤羽,連坤羽與配偶有
債務問題,配偶知悉其入住該飯店,為尋找連坤羽而前往該
飯店。因飯店對於入住客戶保密,並未告知連坤羽入住房間
房號,為等候連坤羽而由被移送人唐義傑辦理入住手續等語
,核與移送機關提供之住宿名單相符。足見,被移送人三人
滯留該飯店,係因辦理合法入住手續,而非無故滯留。至於
,移送機關提供之翻拍照片,雖有三人走動及地面出現光點
,但移送機關未將照片提示予被移送人三人,未據被移送人
三人坦承即為照片之人。又因照片並無三人清晰臉部面貌,
亦無從辨識即為被移送人三人。又縱認被移送人三人即為照
片上之人,但照片拍攝時間僅約30秒,僅有地面出現光點
及行走之人呈現躡手躡腳情狀,並無大聲喧鬧或持械器揮舞
等過激舉動,亦難為被移送人三人已達滋擾程度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三人固於上揭時、地,滯留於吉村
飯店之事實,但三人係辦理入住手續,合法停留於該飯店。
及移送機關提供之照片,不足為被移送人三人滋擾飯店客戶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證,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移送人三
人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揆諸前
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三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