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2年度,209號
TLEV,112,六簡調,209,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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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2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王秀英(歿)、張秋燕張秋蓮張秋香間代
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
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
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
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
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代位分割被代位人張劉鳳英與被告等人所公同共
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9建號建
物,而該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被告張王秀英業於原告起訴
前即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此部分原告應具狀撤回對被告
張王秀英之起訴,並應具狀追加張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又,原告應依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
張王秀英部分則應再乘以其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更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即
敘明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為何),及查明是否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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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