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259號
TLEV,112,六簡,25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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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黃善德
應楷勳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7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55%(即新台幣2,30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226之6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損由訴外人蘇樹城所駕駛之BEP-8185(下稱系爭車輛 )號車,事故發生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 處理。
㈡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蘇慧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 向警方查證後屬實,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新台幣381,3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
㈢按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及同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事故當時,被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 同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照及車 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故事之資料,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患有糖尿病、心 臟病、高血壓,當時突然一陣暈眩,所以就往前追撞對方, 當時已暈眩所以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 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81,320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 廠,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工資:54,350元;零件:279,330元;噴漆:47,640元,故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 08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10月30日止,按前揭規定為4 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107,798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54,350元、噴漆47,64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9,788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 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788元,及自1 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30日,已



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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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330×0.369=103,0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330-103,073=176,257第2年折舊值 176,257×0.369=65,0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257-65,039=111,218第3年折舊值 111,218×0.369×(1/12)=3,4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218-3,420=107,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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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