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調字,112年度,640號
TLEV,112,六小調,640,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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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相 對 人 沈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六小調字第640號給付報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之 特別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該院管轄等語。經查,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本院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又兩造間固以定型化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係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 又原告為法人,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據上之說明,原告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36條之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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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