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5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 吳慶倫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
大隊文山中隊萬芳分隊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慶倫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吳慶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第 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萬芳分隊(下稱萬芳救災救護分 隊)隊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000 -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於過彎會車 時與對向一輛自小客車車尾發生擦撞,現場僅有車損,無 人員傷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 稱深坑警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遭該員警帶回製作筆錄 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審酌前開案件情節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北地院以被付懲 戒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 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下稱臺北市政 府員工飲酒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臺北市政府所屬 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 者,應移付懲戒。經查被付懲戒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 察人員取締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該道路交通事故並未致人於死或重傷,案經本府消防局 於112年8月9日召開該局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 議依上開標準表規定予以移付懲戒。
四、審酌被付懲戒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確已違反臺北市政府 員工飲酒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且有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情事,嚴重影響臺北市政府之信譽,其應 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深坑警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 稱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
甲證2:臺北地院刑事判決。
甲證3:臺北市政府員工飲酒相關懲處標準表。 甲證4:臺北市消防局l12年8月9日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下稱考績會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萬芳救災救護分隊隊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 6時48分許,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於過彎會車時與對向一輛自小客車車尾發生擦撞,現 場僅有車損,無人員傷亡,經深坑警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案( 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北地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刑事 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二、上開事實,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 、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員工飲酒相關懲處標準表 、考績會紀錄等件附本院卷可按;及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上開偵查案件案 卷(電子檔)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減損公眾對其職位之尊 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 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上開偵查及臺北地院刑事案卷(電子檔),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於為上開違 法行為時,身為萬芳救災救護分隊隊員,竟忽視酒後駕駛嚴 重危害道路用路人安全,仍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以及行 為後坦承不諱等情,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