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1年度,2號
TPPP,111,清,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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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2號
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付懲戒 人 曾廉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




朱崇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警
        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廉智記過貳次。
朱崇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曾廉智朱崇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 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
被付懲戒人黃榮裕等16員,於民國98年至101年期間因怠於 執行查緝賭博業務,又圖交差了事,為製作虛偽查緝績效, 竟與從事違法經營賭博電玩之業者,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 該集團提供績效,從而庇護該集團非法營業,共同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 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2年8月29 日提起公訴,其中除曾廉智朱崇瑋等2員因另涉嫌接受邀 宴,經桃園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目前尚未判 決確定外(按朱崇瑋已於102年3月18日辭職在案),其餘黃 榮裕廖仁德余佳龍楊寬宏鍾宏嶽蔡岳璋張峻榳陳彥霖田佳政黃踴昱白政財陳建華李茂青、柯 春風等14人(下稱黃榮裕等14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全案確定(其中警員白政財因提起上訴 致尚未判決確定)。
二、本府警察局考量前述黃榮裕等16人,均有違法失職情事,爰 報請本府移付懲戒。經審酌黃榮裕等16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且涉同一案,爰依同法第8條、 第19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其中被付懲戒人黃榮裕等14人 ,業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另案審結)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8月29日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143 88號、14389號、14390號、15821號、21823號、102年度偵 字第666號、1020號、1443號、1450號、4235號、4236號、4 237號、4239號、17353號、17354號起訴書。 ㈡桃園地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㈢桃園地院104年10月20日桃院豪刑善102原矚重訴1字第104002 2418號函、104年9月2日桃院勤刑善102原矚重訴1字第10400 17652號函、104年10月5日桃院豪刑善102原矚重訴1字第104 0020448號函、104年9月14日桃院勤刑善102原矚重訴1字第1 040053876號函、104年10月30日桃院豪刑善102原矚重訴1字 第1040023962號函。
壹之一桃園市政府對曾廉智答辯之回應意見
一、本件係緣於被付懲戒人曾廉智涉嫌接受邀宴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經本府於l05年1月20日以府人考字第Z000000000號公務 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送請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 懲戒法院)審議,該會考量刑事尚在審理中,爰於l05年3月 25日裁定停止審議程序,後曾員經桃園地院於1l0年l1月19 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獲判無罪,懲戒法院裁 定續行審理程序,爰曾員提出應為不受懲戒判決之答辯。二、本府意見如下:
被付懲戒人曾員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因證人朱○瑋等人 證詞未獲採信,而經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無罪,惟全案尚未確 定,尚難定論曾員確無違法執行職務情事;另曾員前於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及該分局行政組組長任內,職 司協助偵查犯罪,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負有查緝取締 之責,亦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竟不思本於職責積極取締,反與經營賭博電玩之業者謝○ 任、李○軒接觸交往,且有同餐共敘等情。謝等2人均屬「警 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所列之特定對象,曾員違 反上開規定之失職行為,建由大院本於權責判決,餘本府無 答辯說明。




貳、被付懲戒人曾廉智105年2月26日答辯意旨:一、茲就桃園市政府l05年1月20日府人考字第l0500l7934號公務 員懲戒移送書之移送內容,申辯理由如下:
㈠查本案移送書所載「涉同一案,爰依同法第8條、第19條規定 ,移送貴會審議」,尚有疑義。
l.按刑法上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 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被付懲戒人所涉案 件,除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朱崇瑋外,與該函所移送之 其餘14人已刑事判決確定者之案件內容均不同,此觀諸檢察 官起訴書內容即可知悉。然桃園市政府僅係因檢察官將被付 懲戒人與其他被移付懲戒人一併於同一起訴書中起訴,而無 視被付懲戒人所涉案件事實、適用條文等,均與該函已判決 之其他被移付懲戒人均不同等情,僅以被付懲戒人因與該函 其他被移付懲戒人併於同一起訴書中,即認被付懲戒人與其 他被移付懲戒人係屬同一案件。
2.則查其他被移付懲戒人14人雖已受判決確定,然被付懲戒人 並不與之同時判決,亦可知悉被付懲戒人刑事訴訟案件與其 他被移付懲戒人非屬同一案件,此亦甚為明確。 ㈡鈞會依法應就被付懲戒人具體事證認定是否有無免職事由, 尚不得就被付懲戒人因涉刑事案件遭起訴且仍在審理中,即 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而予以免職。
l.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函之函釋,其主旨 稱:「警察人員涉嫌觸犯刑事法規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 ,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警譽者,應依『刑懲並行』原則立即查 處行政責任,同時並注意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關『刑懲並 行』原則應審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說明略以:「 (四) 『刑懲並行』原則應審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l、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書載略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 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 仍應依證據認定,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審判決敘明所憑之 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 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94)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書載略以,『免職處分 係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自 應依職權審慎調查相關事證,始得依具體事證認定有無免職 事由。……作成免職處分時,僅依據復審人等之押票及簽呈作 成免職處分,而上開事證經核均非對於復審人等涉嫌貪瀆案 件之直接證據,且簽呈所指之錄音證物及復審人等涉案過程 ,亦未經本於權責詳為查證,爾後作成類此免職處分,自應 善盡其查證義務始得為之。』3、綜上,各警察機關依『刑懲



並行』原則擬議停、免職案件時,應責由督察、政風單位就 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善盡調查 、查證義務,依 證據認定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並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 形成心證之經過』,以為本署作成停 、免職處分決定之準據 。」
2.查本件呈報移送鈞會之全部違法失職人員,相涉案件僅有黃 榮裕等14人判決確定外,被付懲戒人刑事案件仍在持續審理 中,爰依上開函示要旨,就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法失職行為 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不得僅以被付懲戒人涉案遭起 訴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情事。
3.再查被付懲戒人雖如起訴書所指,於98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主管,於l0 0年1月1日升任該分局行政組組長,係本件刑事遭起訴之員 警中唯一之主管,其餘均為員警。則由被付懲戒人所涉嫌以 外之案件,即便如起訴書所指有假績效等問題,則何以被付 懲戒人所任職以外之其他涉案警察單位,所謂之業者均無必 要與相關主管謀議即得遂行渠等之犯行,何以獨獨被付懲戒 人所任職之單位需要到達被付懲戒人之層級?又被付懲戒人 擔任四維派出所主管及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此職務並無所 謂績效之需求,被付懲戒人又何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動機? 且又果若業者係為迴避遭查緝,此渠等自行以人頭掛名負責 人或隱藏於其後即可達其渠等之目的,又何必暴露渠等之身 分與被付懲戒人謀議?又本案所謂之謀議,究係何時於何地 為之?又有何證據證明,起訴書亦付之闕如?又被付懲戒人 遭起訴圖利,究係圖得何種不法利益?本件之刑事起訴書確 屬倒果為因,先畫靶後而射箭,並以不正方法使所謂之共犯 朱崇瑋誣攀被付懲戒人,此被付懲戒人萬分無法接受! ㈢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即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 7月l1日修訂)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三 、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四、犯前二款 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 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 告者。六、公務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 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則查:
1.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警察期間所涉嫌之刑事「貪污」案件,現 尚於偵查之中,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則應依上開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法效力優於



普通法之法理,關於所謂涉嫌貪污案件,於被付懲戒人尚未 經判決確定前,應不得直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將原告2大過 專案免職。再查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 免職事由雖有所謂按公務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 一者之規定,惟查此應排除「貪污罪」之適用,否則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豈不成「具文」,而永 無適用之餘地?
2.更查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肆、懲處:二十二 、就有關警察免職生效日期規定如下:「(二)免職:l.犯 內亂、外患、貪污、盜匪罪判決確定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 之日起。2.犯前目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免職,自刑事判決確 定之日起。3.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免職,自刑事 判決確定之日起。4.其餘非因涉及刑案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逕予免職,免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5.年終考績丁 等免職,追溯至考績確定之日起。」其即明白指述按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免職事由,應指「其餘非因 涉及刑案之情狀」,且再查其該規定伍、涉嫌刑事案件處理 第二十三至三十之部分,亦查無因僅涉及刑事案件即予免職 之處理規定,則顯然可知,警察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應於判 決確定時,始有免職處分之適用。
㈣則查我國之公職人員涉嫌貪污等案件,遭偵查、起訴或羈押 者均僅以停職之處分,俟日後有罪判決確定,方為免職之處 分。且更有諸多案件,涉案之公務人員有繼續任職者,其 目的即在於對渠等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案件之認定採 最嚴格之標準,以免有審認訛誤致侵害人權之窘境! ㈤且查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乃諸如我國之民主法治國家所奉行 之最高規範,否則一旦任何人因涉嫌犯罪而受偵辦,即以推 定其犯罪確實,恐有未審先判之訛誤,亦對我國民主法治為 最嚴重之損害,且置日後審判之法院於何處?又我國檢察機 關發動偵查權,並予起訴之案件,其最後獲判無罪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尚在審理中,且諸多證據 尚待日後法院調查,應不得僅依據起訴書即認被付懲戒人有 違法失職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可知,被付懲戒人現已因所涉嫌之刑事案件起訴而 遭停職處分,而此停職處分已讓被付懲戒人深感冤屈。然被 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現仍尚待刑事審理,被付懲戒人並相 信日後必然還給清白。惟因上該函件之其他被移付懲戒人中 之14人已刑事判決確定,然該移送單位竟未審酌被付懲戒人 所涉嫌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之中,於上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時,竟即將被付懲戒人一併呈報鈞會交付懲戒,此除顯有未



盡調查及未具體說明理由之違失外,亦有違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及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等相關規定。懇請鈞會查明 上情,賜駁回原訛誤之移送,或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 議本案,以維正義,用保人權,而符法治是禱!貳之一被付懲戒人曾廉智111年1月28日答辯意旨: 一、緣本件被付懲戒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l02年8月29日起訴,而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公訴意 旨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涉犯相關罪名,爰 於ll0年l1月19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在案,合此先予敘明 。
二、被付懲戒人曾廉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應不受懲戒, 茲詳述答辯理由如下:
㈠按被付懲戒人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 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55條定有明文。
㈡查起訴書認被付懲戒人於98年至99年擔任四維派出所所長、1 00年至l01年擔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在明知警察負 有查報取締賭博職責,竟不依法執行職務,而有涉犯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教唆頂替等罪嫌 ,其理由無非係以證人朱崇瑋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查,證 人朱崇瑋稱被付懲戒人有何與賭博電玩業者達成製作假績效 協議等情節,均係其單方面所為指述,除尚無任何補強證據 可資為佐外,亦與其他證人如謝騏任李宜軒之證述相互矛 盾。又證人梁建昌雖證稱被付懲戒人與證人謝騏任等人熟識 且多次出現在賭博電玩集團辦公室等語,然既無其他證據佐 證,並與證人李宜軒之證述相互齟齬,均難採信。 ㈢次查,起訴書附表2編號7之百暉商行案、附表5編號21之旺旺 便利店案部分,均係被付懲戒人擔任四維派出所所長期間, 惟就該派出所所長乙職而言,縱令取締無照賭博電玩績效未 達標準,尚無遭受任何懲處之可能,故被付懲戒人本無與電 玩業者協議假績效之必要,此有證人許朝春陳振貴等相關 證述內容為憑。再者,就百暉商行取締案部分,除業經證人 李宜軒王際華均證述係真實查緝外,且該案移送對象同時 包含人頭老闆及店員,與事前協議僅由人頭頂替之假績效案 件不同,被付懲戒人亦未實際參與查緝過程,並無任意更換 人頭、教唆頂替之情事,況證人顏龍璋所指稱之內容同係單 一證據,其不僅於警詢、偵訊供述前後不一,亦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為證,自難認已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謝騏任、李宜 軒、泳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旺旺便利



店取締案部分,除查緝過程顯與事前已協議之假績效案件不 同外,證人朱崇瑋之單一指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尚難 認被付懲戒人就該案查緝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更遑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再查,起訴書附表7編號13之旺旺便利店案、附表8編號l全區 便利店案、附表11編號3全區便利店案,均係被付懲戒人擔 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然被付懲戒人於該期間每年均 有取締有照賭博電玩到案之紀錄,此有八德分局之函文可資 為憑,在有照賭博電玩取締部分之年達成率既已大幅超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設定之績效評核標準,被付懲戒人自無可 能再就無照賭博電玩部分指示朱崇瑋為假績效,益徵證人朱 崇瑋指述被付懲戒人欠缺績效等語云云,殊屬無稽,亦與客 觀事實顯不相符,委無可採。
㈤又查,有關起訴書附表7編號13、附表8編號1、附表11編號3 部分,觀諸證人楊昇、莊育弘李國華之證述,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朱崇瑋李宜軒配合製作假績效,但並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付懲戒人有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指示證人朱崇瑋為假績 效或與證人李宜軒等人有何協議。且查,此等查緝案之警員 既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本有調查犯罪之責,亦應實質 審查判斷現場所查緝之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據以判斷是否 將取締之經過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項登載於職 務報告上並為出具,自難認被付懲戒人就相關警員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或紀錄之警員所製作之調查、詢問筆錄有構成刑法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更遑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末查,有關起訴書附表11編號3部分,起訴意旨雖另認被付懲 戒人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云 云。然查,按圖利罪之成立要件,除以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個案中所圖利之對象有因 而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惟起訴書 該部分不僅未載明係圖被付懲戒人自己或第三人何人之不法 利益,更未載明因而具體圖得何項利益。且退萬步言,縱令 (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有藉此獲取「假績效」、相關電玩 業者有「配合查緝」、「不被查緝」等情,亦均非屬增加經 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



尚不得遽認被付懲戒人或第三人有因此獲得何利益而以本罪 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四維派出所所長、八德分局行 政組組長期間,均無所謂欠缺績效之情形存在,亦無可能因 取締無照賭博電玩未達標準而受懲處,自無與賭博電玩業者 協議製作假績效或指示朱崇瑋從事假績效之必要。且上開取 締無照賭博電玩案件,乃係經到場警員依其調查犯罪之責, 據實際狀況審查認定所查緝之人是否有涉犯相關罪嫌,並將 查緝經過登載於職務報告或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故尚難謂 被付懲戒人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遑論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且查,證人顏龍璋梁建昌朱崇瑋所指述之內容,除與 其他證人之證詞相互齟齬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 真實性,亦難據此咸認被付懲戒人有涉犯相關罪嫌。又本案 乃係因朱崇瑋為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並減輕罪責而誣攀構陷被 付懲戒人於罪,被付懲戒人實係非常無辜。因此,被付懲戒 人既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稱違法執行職務致嚴重損害政 府信譽之情事,則按同法第55條之規定,應予不付懲戒為當 ,懇請鈞院明察!
貳之二被付懲戒人曾廉智112年8月17日答辯意旨:一、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前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經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 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涉犯相關罪名,爰於ll0年l1月19日 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嗣系爭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認被付懲戒人並無指示朱 崇瑋與電玩業者協議製作假績效之情事,以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於112年5月10日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又被付懲戒人乃於 112年6月20日向桃園地院請求刑事補償,該院亦肯認被付懲 戒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因系爭案件之故確實造成其人身自 由及名譽均蒙受嚴重侵害,所承擔之心理壓力及長年奔波法 院之疲憊實為重大,而准予以最高額即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為全額補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曾廉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所定存有違 法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 當應不受懲戒,茲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㈠經查,起訴書所稱被付懲戒人於98年至99年擔任四維派出所 所長、l00年至l01年擔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在明知 警察負有查報取締賭博職責,竟不依法執行職務,而有涉犯 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教唆頂替



等罪嫌,乃係以證人朱崇瑋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查,證人 朱崇瑋陳稱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受被付懲戒人 曾廉智之指示乙節,僅屬其個人之單一供述,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更與其他證人如謝騏任李宜軒吳聲順等人之證述 相互齟齬,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 曾廉智認定之證據,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中詳予認定 無訛。
㈡抑有進者,被付懲戒人於系爭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向 桃 園地院請求刑事補償,該院乃肯認被付懲戒人始終均否認犯 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尚無 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付懲戒人因系爭案件遭羈押亦確實 對其人身自由、名譽及職涯產生嚴重影響,所承受之心理壓 力與長年經訟之疲累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最終核以法律規 定範圍內之最高額即5,000元折算1日之計算方式為全額補償 ,足徵被付懲戒人係因朱崇瑋為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並減輕罪 責而遭其誣攀構陷於罪,昭然甚明,被付懲戒人實係非常無 辜。
㈢再查,證人李宜軒於系爭案件原審時證稱:我沒有與曾廉智 連絡過,也不會提到曾廉智,因為我不認識他,我與朱崇瑋 不會提及曾廉智、我對曾廉智沒有特別的印象,我們被抓之 後,我才對曾廉智有印象,平常沒有特別的印象,和曾廉智 喝過幾次酒我也沒有概念,朱崇瑋見過好多次等語;而證人 吳聲順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聽謝騏任提過綽號「二哥」之 人在八德分局擔任所長,但我不認識,也沒跟綽號「二哥」 之人喝過酒等語,由此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與該賭博電玩集 團業者互為認識或有任何不當接觸之情事,則移送書所指被 付懲戒人有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云云,實 屬無據,更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㈣至移送書另所指朱崇瑋與被付懲戒人有涉嫌接受邀宴乙事, 該日實係朱崇瑋邀約被付懲戒人單獨餐敘,惟被付懲戒人完 全不認識後來與朱崇瑋寒暄之人為何,亦不知渠等之真實身 分或職業,且被付懲戒人於支付自身餐敘費用後旋即提前離 席,此有朱崇瑋後續發生車禍之當時被付懲戒人並不在現場 乙節,可資互核,益徵被付懲戒人根本與此等賭博電玩業者 毫無相識,更無接受邀宴之情事,故移送書所載內容顯容有 重大訛誤而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查,被付懲戒人 斯時擔任派出所所長乙職,其與地方人士於公開場合互動、 寒暄或點頭致意均屬常情,且被付懲戒人亦不可能全然知悉 所互動對象之真實身分背景,當不得執此逕為推論被付懲戒 人即有何不當交際情事而予以懲處,併此敘明。



㈤是以,被付懲戒人自始均無因欠缺績效而指示朱崇瑋與賭博 電玩業者製作假績效情事,亦與相關賭博電玩業者均不認識 ,且相關取締無照賭博電玩案件亦係由到場警員依其調查犯 罪之責,依據實際查緝狀況認定所查緝之人是否有涉嫌犯罪 ,被付懲戒人實無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遑論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此業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詳予審理後,均認 定被付懲戒人並無起訴書所載犯嫌而還其清白,故被付懲戒 人既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稱違法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 為而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應予不付懲戒為當,懇請 鈞院明察!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函。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⒊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⒋臺灣高等法院ll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⒌桃園地院112年度刑補字第ll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參、被付懲戒人朱崇瑋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 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 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 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 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係移送機關於105 年1月22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 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按 。準此,本件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曾廉智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所長,100年1月1日升任八 德分局行政組組長,嗣升任該局戶口科警務正。被付懲戒人 朱崇瑋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該所警員(102年3月18日辭職 ),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司法警察,應 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並應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廉智朱崇瑋均認知謝騏任為在其 所屬四維派出所轄區內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 旺旺便利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區便利商店 ,並在該等商店內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營利之電玩業 者,與渠等協助偵查犯罪、取締賭博之職務、身分不相容, 原應避免有不當接觸交往,渠等竟於99年3月16日前之某日 在同區○○街某海鮮店與謝騏任及其受僱人李宜軒等人會餐飲 宴;又於100年11月8日在同區○○街「北港炭烤店」與謝騏任 及其受僱人李宜軒等人會餐飲宴,有不當接觸交往。三、被付懲戒人朱崇瑋因負責四維派出所轄內賭博等專案績效業 務,為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竟於99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期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與經營旺旺 便利商店、全區便利商店,並在該等商店內設置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以營利之電子遊戲機業者謝騏任、其配偶徐鈺雯及 其僱用之李宜軒(均經判決確定)謀議先由朱崇瑋李宜軒 聯繫取締之時間、地點,復由李宜軒轉知謝騏任,並指示各 該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到場配合員警取締查緝及在現場 設置供取締之電子遊戲機,另由謝騏任通知徐鈺雯取締之時 間、地點,由徐鈺雯指示全區便利商店旺旺便利商店店員 預備供取締之電子遊戲機並先行離開店內,以此方式使朱崇 瑋可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謀議既定,朱崇瑋 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朱崇瑋於99年10月18日與李宜軒聯繫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 ,並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孫克隆(所涉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再審更為無罪判決確定)到 場配合警取締查緝後,朱崇瑋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孫克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由朱崇瑋與 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警員鄭文傑共同前往上開旺旺便利商店 並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火鳳 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俟於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孫克隆依朱 崇瑋、鄭文傑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 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孫克隆逮捕,並與鄭文傑一同將 孫克隆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朱崇瑋明知孫克隆並非實際在 上址經營旺旺便利商店並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 戲機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將上開調查孫克隆涉嫌賭博、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與鄭文傑職務上共同製作



、性質屬公文書之9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上,而報告不知情 之司法警察官即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附於八德分局偵查卷宗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分 局分局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
朱崇瑋於100年1月25日與李宜軒聯繫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 ,並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莊育弘(所涉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再審更為無罪判決確定)到 場配合警取締查緝後,朱崇瑋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莊育弘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朱崇 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巡佐黃崇郎、警員鄭文傑共同前往 上開全區便利商店,由朱崇瑋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設置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鋼丸達人彈珠檯電子遊戲機,並於佯 稱為現場負責人之莊育弘朱崇瑋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顯 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莊育弘逮捕 ,並與黃崇郎、鄭文傑一同將莊育弘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 朱崇瑋明知莊育弘並非實際在上址經營全區便利商店並設置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將上 開調查莊育弘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不實事項登載 在其職務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之100年1月27日職務報告上 ,而報告不知情之司法警察官即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附於八 德分局偵查卷宗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八德分局分局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
朱崇瑋於101年1月30日下午10時40分許與李宜軒見面約定取 締之時間、地點,並透過李宜軒當場以行動電話與謝騏任聯 繫約定取締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且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 負責人之人頭李國華(業經論處罪刑確定)到場配合警取締 查緝後,朱崇瑋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 宜軒李國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1月31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 11編號李國華003誤載為100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由朱崇 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警員鄭文傑陳金生、徐蜀震共同 前往上開全區便利商店,由朱崇瑋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 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並於 佯稱為現場負責人之李國華朱崇瑋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 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李國華逮 捕,並與鄭文傑陳金生、徐蜀震一同將李國華帶回四維派



出所調查,朱崇瑋明知李國華並非實際在上址經營全區便利 商店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嫌疑人, 竟仍將上開調查李國華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不實 事項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之李國華101 年1月31日調查筆錄及朱崇瑋101年1月31日職務報告上,而 報告不知情之司法警察官即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附於八德分 局偵查卷宗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八德分局分局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 罪之正確性。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 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四、上開違失事實二部分(即與電玩業者會餐飲宴部分)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㈠、被付懲戒人曾廉智朱崇瑋謝麒任李宜軒等人於99年3月 16日前某日餐敘部分:
被付懲戒人曾廉智雖否認此次餐敘。然查:
⑴、被付懲戒人朱崇瑋於102年1月30日上揭刑事偵查中供稱:我 最有印象正式吃飯的場合是在台灣鮮的那次,在○○市○○街台 灣鮮餐廳,時間是99年,就是開始作假業績之前,當時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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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