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13號
原 告 陳桂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美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並無
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應陳報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