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盧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7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9,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9日夜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188公里900公尺北側向中線車道(彰化縣和美鎮境 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琬伊所有、訴外人張書元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12萬4,789元(含 工資3萬309元、零件9萬4,48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 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9,178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9,1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 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夜間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路段有系爭 車輛因事故停止於上開路段時,而閃避不及,致撞及前方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2萬4,789元(含工資3萬309元、零件9萬4,480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 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10年9月9日止,已使用4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69元【如附 表計算方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萬9,178元【計算式:2萬8,869 元+3萬309元=5萬9,178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 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 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 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張書元因故自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後停止於車道上,卻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被告所駕 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發現系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發生追撞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張書元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書元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萬1,425元【計算式:5萬9,178元×70%=4萬1, 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 ,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萬4,480÷(5+1)≒1萬5,7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 萬4,480-1萬5,747) ×1/5×(4+2/12)≒6萬5,61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萬4,480-6萬5,611=2萬8,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