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十八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核退偵字
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甲○○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 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其於民國93年6月14日20時許,在友人處 飲用高粱酒及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車輛之程度,仍騎乘牌照號碼HUF─848號重機車,於 翌(15)日2時5分許,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臺中縣龍井鄉○○路1段825號山隆加油站前 往加油時,適有乙○○(另結)係丙○○○公司司機,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牌 照號碼KT─551號營曳引車,行駛至上開加油站加油時 ,應注意駕駛人於停車時,不得妨害他車之通行,而依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貪圖方便、快速 ,而逆向駛入加油站內,並將車斜停放加油,致子車G3─
41號板架尾端之停放,佔用慢車道,甲○○終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與乙○○所駕前揭曳引車之子車尾端發生撞擊,甲○○因而 人車倒地,頭、手、腳右側及胸腔等部位均受有傷害,嗣到 場處理之員警將甲○○送往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經換算為口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4毫克。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報告表、照片、童綜 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 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
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 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 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 駕駛車輛後,經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 24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 而較平日為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俟緝獲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月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