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葉慧敏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 告 許幃善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0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167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 區光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逢行人原告依當時行 人穿越道顯示為綠燈之指示,沿臺中市東區中山路1 段之行 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迨原告發現被告所 駕車輛逕行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倒 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㈠醫療 費用10,856元;㈡藥品費用:1,306元;㈢交通費用1,870元; ㈣薪資損失:45,000元;㈤看護費用:75,000元;㈥精神慰撫 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3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藥品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觀 之車程短則5分鐘,長則20分鐘,不清楚原告搭車的用途;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逾65歲,超過法定工作年限,且工作 證明是手寫的,真實性有疑問;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標 準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案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所 為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0,856元、藥品費用:1,306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870元一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繼承車乘車證明,核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後,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如附表所示 合計1,040元,另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包括足 部之傷勢,倘就醫確有自臺中住處搭車至醫院之必要,且審 酌原告住處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之距離,從寬 考量中間可能產生之停等時間,可認其提出之單據證明並無 不合理之處,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於附表所 示金額共1,04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因原告提 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單據與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不符,無從 確認是否係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美洲美容院從事洗頭工作,平均每 日工作所得600元,月休5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到班工作迄 今乙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存卷為佐(本院第79頁), 被告雖抗辯工作證明書之真實性,惟據美洲美容院函覆:該 工作證明書確為美洲美容院依照實情出具(本院卷第169頁
),堪認為真,可以採信。另參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確實有記載「3個月內患肢不能負重,宜休養3個月 」(本院卷第29頁),而洗頭工作內容多涉及久站進行,與 醫囑所載應避免從事之行為相符,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即 為3個月,其主張因傷致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0 元(25日×600元×3月=45,000元),核屬可取。至被告抗辯 原告已逾65歲,超過法定工作年限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 ,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 必須退休。且原告於事發前仍可從事洗頭工作,自難認其自 65歲後即已無工作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 理,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係由親屬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看護費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看護服務標準每日為2,50 0元之事實,惟被告抗辯應以較低之保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 元計算云云,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 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 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5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 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 ,且原告所受之傷勢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 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 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 000元×30日=6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生活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8,202元(計 算式:10,856元+1,306元+1,040元+45,000元+60,000元+80, 000元=198,20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 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日期 單據金額 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15日 100元 本院卷第73頁 2 111年11月29日 150元、105元 本院卷第73、75頁 3 112年2月28日 125元 本院卷第77頁 4 112年4月3日 130元、105元 本院卷第77頁 5 112年4月6日 115元 本院卷第77頁 6 112年4月10日 110元 本院卷第77頁 7 112年4月11日 100元 本院卷第77頁 合計 1,04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