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柯永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葉正偉
葉正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二八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除請求確認如主 文第1項所示土地間之界址外,另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於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地號土地)與該地 南側未登記土地間之界址(見補字卷第9-10頁),嗣撤回關 於上開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其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8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於同段28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88地號土地)相鄰,由於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2 89地號土地前因地籍整理作業致面積增加,造成原告土地使 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而與系爭289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87 地號土地界址因此發生偏移之情形,導致系爭287地號土地 及系爭2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故實 有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 有系爭28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爭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越界 占有被告共有之系爭288地號土地上之不符農用地上物應予
以拆除確定,已確認其經界無誤,且本件並無經界線不明之 情形,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經囑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到場測量並繪製鑑定圖,其中所列乙案(即附圖所 示D-E之連接實線)所計算面積結果與地籍謄本登記資料之 誤差最小,自應以該方案為正確之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有,彼此間相互毗鄰乙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未見被告有 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87地號土地因相鄰 土地為地籍整理作業致面積增加,造成其界址有偏移之情 形,因認地籍圖所示地籍線與實際狀況不符,然被告則抗 辯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於現場並無不明之處,顯然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已生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有其必要性;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 訴並無必要,此部分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關於本件經界線之認定,爰說明如下: ⒈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 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 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 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 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 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 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 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 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 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 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 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 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兩造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經該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加密控制點(彰化縣政府測設) ,經檢測無誤後,於上開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 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而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 D-E之連接實線乃地籍圖之經界線,附圖所示A'-A-C紅色 連接虛線係原告現場指界位置,附圖所示B-E-C藍色連接 虛線係被告現場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9日函暨附件鑑定書與鑑定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本院審酌國土測 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 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 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 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 再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為基準 ,不僅與兩造於現場指界之位置相近,且依附圖所載面積 分析表顯示據此計算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原告增加 2平方公尺、被告增加6平方公尺),且增加面積差異並非 龐大,雙方均蒙其利,另無證據顯示地籍圖曾在製作過程 有何錯誤之情事存在,則以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作為 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屬適當。至於兩造於現場主張之指界 情形,若參考前揭鑑定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內容以觀,其中 原告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A'-A-C紅色連接虛線雖導致兩造 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但原告增加面積為7平方公尺、被告
增加面積為1平方公尺,相較以上開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 之計算結果,雙方面積差距顯然較大;另被告指界位置即 附圖所示B-E-C藍色連接虛線,其結果將使原告土地增加3 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卻減少25平方公尺,如此反而使兩 造間土地面積差異更加擴大,故兩造於現場所提出之指界 內容,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參考上述各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為D-E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 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 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