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調字,112年度,600號
CHEV,112,彰小調,60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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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郭孟訓 住○○市○○區○○○○○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許境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依該合約 五第3條載明「因本合約所生爭議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間已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之 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 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且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之問題。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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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