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2年度,328號
GSEV,112,岡補,32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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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謝國隆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郭劉金恨 住○○市○○區○○巷00弄0號
      郭文治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劉金恨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0平方公尺,且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0元,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000元(計算式:400㎡×公告土地現值1,
100元/㎡=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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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