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44號
GSEV,112,岡簡,4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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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砡如
被 告 林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5/7,700,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2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面積14.3 9平方公尺鐵架(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林姓家族成員世代繼承之土地,被告 之子即訴外人林耀乾亦為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上有祖輩留下 之三合院祖厝,且共有人眾多,故未辦理分割,然各房就系 爭土地均沿襲祖輩之使用習慣而各自管領使用占有之土地, 多年來各房間均相互尊重不予干涉,彼此間存有默示之分管 協議。而被告所屬房系亦循此傳承祖輩使用習慣及位置,系 爭地上物數年前由被告之父即林添德搭建鐵皮屋頂車庫,惟 鐵皮屋頂因故拆除,現僅存部分樑柱結構,林添德過世後, 由其長子即被告之兄長林煌繼受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3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 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2頁)。復經 本院協同兩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所有人訴請返還所有物,自應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為起訴對象,始足當之。經查,證人林煌到庭證稱: 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矮的鐵架是林添德在世時就蓋的,高 的鐵架是原告蓋的,矮鐵架後面的房子是林添德的,高鐵 架的則是原告父親所有,林添德過世後,該房子、鐵架均 由我所繼承,每個人分得的位置不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足認被告尚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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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