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267號
GSEV,112,岡簡,26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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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禮蚵0078號路燈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翊婕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 幣(下同)999,707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顯無修復價值, 原告遂以全損報廢方式辦理出險,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989,00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該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照、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6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999,707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 ,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異 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 ,右車頭、後車尾均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 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 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 方式辦理出險,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89,000 元, 原告得於該金額範圍內求償,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 保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本院爰認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 爭車輛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約在52.8萬 元至79.8萬元之間,均價則約為722,500元(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 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為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數額,為上開 車輛均價722,500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 月8日(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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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