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242號
GSEV,112,岡簡,24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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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黃顏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黃惠君各新台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得原告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 忠奇公司)及原告黃惠君授權,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 ,將原告欣忠奇公司黃惠君之印章及原告黃惠君身分證影 本,提供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鄭旭宏,由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辦理原告欣忠奇公司工廠變更登記,在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蓋用上開印文,再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辦理工 廠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於111年5月13日辦畢變更登記,已 侵害原告黃惠君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及原 告欣忠奇公司之工廠登記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 欣忠奇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工廠登記遭變更所生員工資遣 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59,582元、二廠建置費用4,283,308 元、變更工廠登記名義期間廠商貨款損失1,457,022元、其 他損失1,734,099元及營運借款5,300,000元,合計13,034,0 11元,惟原告僅請求50萬元。另原告黃惠君因被告侵害隱私 權,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欣忠奇公司之損失僅有10萬元,且不同意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 字第804號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則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將原告之印章及原告黃惠君身份證 影本,提供他人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黃惠君之隱 私權及原告欣忠奇公司對於登記名義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原告欣忠奇公司主張因被告變更工廠登記,受有員工資遣之 損害259,582元、二廠建置費用4,283,308元、變更工廠登記 名義期間廠商貨款損失1,457,022元、其他損失1,734,099元 及營運借款5,300,000元等損失,固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經濟部工業局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勞動部函、統一發票及協議書等件為證,惟上開 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欣忠奇公司有此支出或欠款,並 未能證明該支出或欠款與被告所為變更工廠登記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況原告欣忠奇公司之工廠所在廠房與土地,即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1建號建物,早於11 0年11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刑案他字卷第15-23) ,原告黃惠君於本件刑案偵訊時亦自稱已於110年7、8月間 搬工廠到燕巢(見刑案他字卷第123頁),尤難謂上開二廠 建置費用、貨款損失及營運借款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關 ,惟被告自認原告欣忠奇公司因其變更工廠登記,受有10萬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黃惠君關於資 訊自主權之隱私權遭被告之不法侵害,有如前述,則原告黃 惠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 黃惠君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 國中畢業學歷,已退休,名下有土地一筆、投資數筆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10萬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欣忠奇公司黃惠君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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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