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400號
PTEV,112,屏簡,400,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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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曾曉


被 告 邱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98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29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111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 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 顯能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 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1月10日 ,由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及提款卡 交予邱新智,再由訴外人邱新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及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文豪」 帳號與原告互加好友後,向原告謊稱可以在一個名為「金牛 國際(jngj1688.com)」之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先讓原告 投資1萬元並獲得8,000元之利潤後,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 ,再向原告誆稱:金牛國際有儲值活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張文豪」之指示,自111年1月17日19時43分至同 年月18日12時11分止,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 元、1萬元,共計1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電子卷宗(含警、 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 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 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 之聲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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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