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
第1388號及111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戴瑋謙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 院函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辯論 ,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其前已告知法院因為要執行 刑期,所以和解方式要等到執行完畢才能進行等語,此有出 庭意願詢問表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資佐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