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資清
被 告 李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房屋雨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之1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0 月16日發現3樓房屋中一臥室天花板有多處漏水,原告委請 師傅抓漏,確認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外推雨遮所致 ,惟被告迄今未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天花板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將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同屬之公寓為42年屋齡建物,所屬公共 區域梯間、屋突及牆壁皆有滲漏水霉斑現象,頂樓平台及頂 板結構已有裂縫、植物攀附,雨水乃沿結構混擬土裂縫漏滲 水。原告無法證明漏水的原因是被告的問題,4樓房屋雨遮 或許有漏水,但也與3樓房屋漏水無關,因該大樓老舊,造 成3樓房屋漏水原因很多,應非4樓房屋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關於3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 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9鑑定結果⑴ 混凝土造樓地版因長年使用和地震等因素,樓版經常會產生 細微裂縫,因此一般工程慣例,在有用水的地版,例如浴室 等,都會施作防水膜後,再鋪設磁磚;但在客廳或房間,因 正常使用下較少有水,大都不做防水。⑵本案因4樓前方雨遮 下雨時會漏水至房間梁下,再滴至4樓房間木地板,4樓房間 地版為木地板,屋主表示無法沖水測試,依專業判斷混凝土 樓地版有細微裂縫,因此造成3樓頂版滴水。⑶經估算3樓屋 内修復費用為14,950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附件七;4樓雨 遮修復費用為109,250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附件八;4樓雨 遮修復方式詳附件九。」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2年6月27 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上開鑑定結果之 內容,甚為詳備,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可採認。 是3樓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4樓房屋雨遮防水不良所致,堪以 認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3 樓房屋損害1萬4,950元,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應將「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惟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 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 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 之事項,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其聲明之真意乃系被告應將肇致3樓房屋漏水之4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而非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蓋漏水原因源自4樓雨遮,自應修復4樓雨遮始可致3樓房 屋不再漏水,故本院依原告請求之真意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
(四)又本院審酌3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之居住環境不良、生活 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且期間長達數月 ,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
院衡諸漏水之情況,聲響影響之程度、時間,及依全辯論意 旨所知之實際住居狀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 元,尚屬妥適。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本案鑑定之結果不符 ,且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3樓房屋之漏水非肇因於4樓房屋之證據供參,僅以臆測之 詞為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之給付(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 年2月1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萬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鑑定費4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