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797號
SLEV,112,士簡,79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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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雲兒
被 告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擴張 請求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及部分看護費用金額94577元,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核其 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 許,騎乘779-TJL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駛經至善路2段221號「故 宮博物院」前時,本應注意有原告騎乘之NEY-9838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與原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尾隨在原告機車之後前行,詎渠等前方有不詳 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兩造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左轉 ,駛入博物院前廣場,原告見狀遂緊急煞車,被告則因閃避 不及,而自後追撞原告之機車肇事,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 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 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81257元、看護費用330000元、補品費用343520元 、交通費用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0萬元、醫材費用2380 0元、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損失,且因此受有精神上 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醫療費用部分, 就台大醫院5826元、陽明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70 02元、60896元均無意見,其餘陽明醫院各科費用單據除牙 科2450元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外,均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 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同意給付一個月,對於原告 主張每月以33000元計算看護費沒有意見;補品費用部分, 認為並無必要性;交通費部分僅同意給付1950元,其餘交通 費用因沒有相關單據而無法確認必要性;對於原告主張2380 0元的醫材費用部分不爭執;未來牙科治療費用部分,依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有面部或口腔傷勢, 此部分費用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請法院依法 審酌;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鑑定結果認有勞動力減損並無 意見,但應以16%計算,並同意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薪資金 額10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之日止,且被告之強制險已給付 原告787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 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 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台大醫院就醫而支出醫 療費用58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 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 ,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就診日期相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 故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陽明醫院就診,並分別支出住 院費用67898元及急診、骨科、復健科、放射科就診費用2 903元之事實,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 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 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 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請求,亦屬有據;另原告主 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至陽明醫院牙科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 24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然依前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分別位 於腰部、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顯與前開就診科別迥異 ,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此部 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餘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計 為2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180),然 其就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為證 明,是原告前開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自110年1至12月間需看護照顧11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3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陽明醫院110 年2月8日、110年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先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1月31 日因前開傷勢住院,並於110年1月27日、2月8日門急診就 醫,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於110年2月17日入院進行手術 ,110年2月21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內容,衡 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其 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立方 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堪認 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而原告 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 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況 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 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月=6000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 雖請求其餘日數之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並未記載於前開休養期間外尚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 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 外尚因系爭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 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補品並支出費用34 3520元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開立通知在卷可稽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經醫師 診斷有另行添購補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而支出交通費用16000元(計算式:400元×40趟=16000 元)等事實,然被告僅不爭執其中195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



,而原告就其餘交通費用支出,並未具體指明其搭乘日期 及計算每趟次金額之依據,且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 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是原告前開交通費用之請求僅 於19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20%,以每月薪資10833元計算,請求自事故發生 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即 119年4月2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130萬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在職證明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減損其勞 動能力,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1年2月8 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 (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 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介於16%至20%。」,此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 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 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 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 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 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 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則以勞動 力減損18%做為計算基準,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23399元( 計算式:10833×12×18%=2339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5 45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99×0.0000 0000)×(8.00000000-0.00000000)=181,545.0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失18154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⒍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支出醫材費用238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及陽明醫院110年1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及前開發票所載品項,原 告所購物品應屬復原過程所需輔具,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⒎未來治療牙齒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未來有治療牙齒之 必要,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6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牙齒 掉落照片為證,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原告所提出 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前 述,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此 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隨團翻譯人員,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 動產,而被告為上班族,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此 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所 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8758元,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亦有被告提出之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 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 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 5164元(計算式:5826+67898+2903+60000+1950+181545+ 23800+000000-00000=465164)。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於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81257元、看護費用23542 3元、補品費用343520元、交通費用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130萬元、醫療器材費用2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然就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看護費用9457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94577)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 萬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所請求 此部分看護費用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嗣經本院全數駁回在 案,已如前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訴訟費用 額為276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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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