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447號
SLEV,112,士簡,44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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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鍾孝桐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薇薇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至177號之騎樓處,因誤認原告手機設定 訊息通知提醒為聲音及燈光閃爍提醒,因而發出之閃光燈, 係偷拍服飾店內之服飾款項、造型,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我賣衣服的干你什麼屁事 啊?」、「拍什麼!」、「站在歐德(意指175號服飾店) 門口給我拍照,閃光燈都閃到我了。拍這個,拍這個!」、 「你有病哦」、「不會拍照給Migi(意指177號服飾店)」 、「那給我拍照幹什麼?拍什麼」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不實指摘原告偷拍及辱罵原告,藉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致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訴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遭駁回再議確定。原告 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179號之騎樓擺攤營業,伊 則是在上址175號房屋開設服飾店,兩造平時素無往來。板 腱伊發現原告朝伊經營之服務店處拍照時,原告並非在其自 己之攤位處,而係跑到伊經營之175號服飾店另例鄰近之173 號處,手持手機對著伊經營之服飾店,當時伊正好站在店門 口賣褲子,因閃光燈亮起,方引起伊注意而查覺原告之拍照 行為。故依當時之情況,使伊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係以手機 對伊經營之服飾店拍照。而伊維護自身及所營事業權,始對 原告為系爭言語。況系爭言語旁人縱使聽聞,亦難理解其意 涵及兩造就何事爭執,自無可能致原告個人評價受到貶損。 況伊所為系爭言語係因質疑原告上開拍照行為之目的,並無 意圖散布於眾,更非以詆毀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為目的。核



其內容為係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專為傷害原告名譽之不 實言論,且系爭言語係伊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感受所生主觀認 知,所使用之語句並無負面意涵,縱使或令原告感到不快, 惟仍屬伊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且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受憲 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屬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人格及 名譽權之話語,亦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相符。故原告主 張伊所為系爭言語,係不法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權等情,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 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 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



「我賣衣服的干你什麼屁事啊?」、「拍什麼!」、「站在 歐德(意指175號服飾店)門口給我拍照,閃光燈都閃到我 了。拍這個,拍這個!」、「你有病哦」、「不會拍照給Mi gi(意指177號服飾店)」、「那給我拍照幹什麼?拍什麼 」等語,不實指摘伊偷拍及以該等言語對伊辱罵,屬不法侵 害伊人格及名譽權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他字第26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8281號偵查卷宗核 閱可知,事發當時原告確實時在被告開設之服飾店外,面朝 服飾店內把玩手機,因原告手機之通知訊息系以閃光震動及 聲音之方式,所以遭被告誤認當時原告係手持手機以閃光燈 照相功能,疑似有朝被告開設之服飾店內拍照服飾擺設之行 為,被告始以系爭言語質問原告前開行為,並藉此表達己身 不滿之情緒,縱令被告於系爭言語中之用詞遣字,令原告感 到不快,然此亦係被告於當時主觀上認定原告有手持手機以 閃光燈照相功能朝其服飾店內拍照之行為,所為一時抒發情 緒之言語,難認被告此舉即有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情。 再者,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 訴,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8281號),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111 年度上聲議 字第10683號),其理由亦均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係因其主 觀上認原告疑似有朝其開設之服飾店內拍照服飾擺設之行為 ,始以系爭言語質問原告,藉此表達己身情緒上之不滿,被 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 頁)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造成其人格及名 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採。
(三)末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麗貞邱秀鳳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然本院已認 縱使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亦僅係被告當 時誤認原告有手持手機以閃光燈照相功能朝其服飾店內拍照 之行為,所為一時抒發情緒之言語,尚難認定被告此舉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均如前述,故原告聲請傳喚證 人張麗貞邱秀鳳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權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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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