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俊銘
被 告 高芮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路000000號11樓之2,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