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李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宗源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 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584元,陳宗源應自10 2年1 月起分12個月(期),於每月15 日繳款6,132 元,嗣 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如有遲延1 期以上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系爭機車已於101年12 月21日交付陳宗源並辦理車籍 登記。詎陳宗源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73,584元。而被告為本件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陳宗源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3,584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本件分期買賣契約被保證人「陳宗源」 的名字,因為伊都記外號,也不記得有去當「陳宗源」的連 帶保證人這件事。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以伊名義 所為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伊也沒有刻過其上之印章。且該契 約所附伊之身份證是伊報廢的身份證。「陳宗源」是伊一位 綽號「王北」朋友的朋友。但伊不知道「王北」的真實姓名 ,伊的身份證並無交給「王北」或是「陳宗源」,因101 年 12月20日當時伊有案在身,但是還沒入監,伊的身份證在10 1 年1 、2 月間有遺失過,伊當時因為在跑路,所以沒有去
報案也沒有申請掛失、補發。所以伊也沒有辦法證明身份證 有遺失過,伊沒有申辦信用卡,所用銀行帳戶也是小時候由 伊母親所代辦的,連手機門號也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訴外人陳宗源向其分期購買系爭機車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 、客戶資料表及個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原告公 司當時辦理本件分期買賣契約之對保人員即證人林威志到 庭作證,然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李振翰 」之簽名、印文,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個資 同意書原本,及被告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 證申請紀錄表原本、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出庭答詢表原本, 暨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之庭書原本,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業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 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 查局112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7720號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尚無從以鑑定方式辨明 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個資同意書等文件上「李振 翰」簽名之真偽。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及個資同意書等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李振翰」之 簽名為被告本人所親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本件分期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乏其所 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個資同意 書上「李振翰」之簽名為真正,尚難認被告為本件附條件買 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3,584 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