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1958號
SLEV,112,士小,195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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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徐仲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買賣土地,被告尚欠尾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有仲裁協 議,原告就本件之爭議內容,未依上開約定提付仲裁,而逕 向本院提起訴訟,已違反上開協議,爰依據仲裁法第1 條第 4 項、第4條 第1 項之規定,提出程序抗辯,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約書第11條已有明文約定:「本 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 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則兩造間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有仲裁之協議,就 系爭買賣合約爭議糾紛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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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