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1402號
SLEV,112,士小,1402,202309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陳書維
被 告 蘇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8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至善路2段與臨溪路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郁茹所有、由訴外 人陳明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51,255元(含工資費用:1,651元、烤漆費 用:6,926元及零件費用:42,678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張郁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 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承認有過失,當時伊騎乘之A 車車頭確實有稍微劃傷B車車尾左後方,但伊只有輕微磨損B 車左後車尾,但原告卻要換全部的保桿,且本件B車更換的 項目還包含右後箱蓋,並不合理,另伊零件更換新品部分亦 應計算折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並沒有倒地,伊當 時是想切換到B車的右方,在迴轉時A車車頭不小心劃到B車 左後車尾,所以伊認為估價單上記載B車修繕右箱蓋尾燈部 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碰撞陳明揚駕駛之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份證件、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 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伊B 車修復費用51,2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騎乘A 車 之過失行為,致B 車因而受有如卷附估價單所示之損害, 應負擔B 車之修復費用為51,255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按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與後保險桿相關維修項目 部分,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其只有稍微劃傷磨損B車左後 車尾,但原告卻要求要更換全部保桿,並不合理云云,惟 參諸原告聲請傳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實際負責進行B 車修繕事宜之技師即證人甲○○到庭證稱:B車的保桿是換 新新品,因為後保桿變形,如果用維修的方式比較不好看 ,沒有辦法回復原本的狀態,所以才更換新品。當時B車 進廠伊檢測結果是有凹陷,凹陷的位置是在後保桿的中間 和左邊,後保桿的刮傷和凹陷的位子是同一條線等語 ( 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B車左後車尾遭被告騎乘A車 碰撞後,雖僅左後車尾、後保險桿外表有刮痕,但其實車 體內部亦有部分變形受損情形,而有更換新零件之必要,



並非如被告所辯無需更換新零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不可採。
(四)至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與B車右箱蓋尾燈相關維修項目 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並聲請 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B車還有一個後燈是換新品。B車 後箱蓋部分沒有維修,只是換後箱蓋的燈,是因為B車右 後車燈有擦傷。右後方車尾燈是刮傷,看起來是新傷。後 保桿刮傷跟右後方車尾燈的距離同樣是在後方,距離不會 差很多,後保桿是左邊跟中間位置,右邊沒有受損,並圈 出B車後箱蓋尾燈位置(見本院卷第69頁),伊是更換下 面的保桿,刮傷大概在保桿的左邊跟中間,更換之右後燈 擦傷之方向是橫向的,但方向伊看不出來是左向右還是右 向左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惟觀諸卷附警方提供 之肇事資料中A、B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表所述及車損照 片,僅有B車左後車尾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B 車右箱蓋尾燈之受損照片,且依警方提供之肇事資料難認 B車右箱蓋尾燈屬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而證人甲○○上 開證述僅能證明B車右箱蓋尾燈受損屬新傷,尚無從證明 該受損部位係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故 縱使B車送修時右箱蓋尾燈有受損,其原因亦可能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後發生其他原因而產生,如無其他舉證,實難 率爾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 本院形成B車右箱蓋尾燈受損之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之新政,自不得能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逕認被 告須負擔此B車上開部位之修復費用。故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20-22頁),應剔除右後箱蓋尾燈(內)8 ,193元(零件)、拆卸/安裝右內尾燈105元(工資)、拆 卸/安裝下側後行李蓋飾板314元(工資)之維修費用,僅 其中與修繕B車後保險桿有關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關。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B車之修復費用為51,255元(含工資費用:1,651元、烤 漆費用:6,926元及零件費用:42,678元),然經剔除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右後箱蓋尾燈(內)8,193元(零件 )、拆卸/安裝右內尾燈105元(工資)、拆卸/安裝下側 後行李蓋飾板314元(工資)之維修費用後,B車之修復費 用應為42,643元(含工資費用:1,232元、烤漆費用:6,9 26元及零件費用:34,48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000 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9月22日為止,B車已實 際使用2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7 7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32元及烤漆 費用6,926元,共計18,933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 費560元),其中57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85×0.369=12,7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85-12,725=21,760第2年折舊值 21,760×0.369=8,0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60-8,029=13,731第3年折舊值 13,731×0.369×(7/12)=2,9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31-2,956=10,77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