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669號
SLEM,112,士簡,669,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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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為上開言詞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丙○○有騷擾乙○○前男友洪震曜情事,竟於民國111 年8月21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在通話中向丙○○恫稱略以:「你再騷擾他(指洪震曜), 你就死定了」、「你再打給他(指洪震曜),你就死定了, 你的店馬上就會被人家砸」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人甲○○偵查中證述。
(四)告訴人丙○○提出錄音檔案、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00 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等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人甲○○認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由告訴人丙○○開擴音接聽,上 開言語亦同時構成恐嚇告訴人丙○○身旁之告訴人甲○○一節, 經查,本件被告撥打電話通話之對象為告訴人丙○○,且依告 訴人丙○○所提出當日通話錄音譯文意旨觀之,被告恐嚇之對 象應為告訴人丙○○,而非告訴人甲○○,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告 訴人甲○○之犯意,又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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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