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 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1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 在住處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駕車外出途中為警 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 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粱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