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2年度,506號
SLEM,112,士交簡,50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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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記載:「…之程度,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 20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韋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且被告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 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廖韋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竣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至翌(3)日凌晨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7月 3日下午1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 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韋竣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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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