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2年度,449號
SLEM,112,士交簡,44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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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記載:「…飲酒後,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92號
  被   告 王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辰於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6樓之1飲酒後,於112年7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之不詳地 點出發上路,嗣於同日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 與安康路328巷之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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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