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2年度,448號
SLEM,112,士交簡,44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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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記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 許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 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16號
  被   告 王冠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富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許起至4時多許止,在「上介 青生猛活海鮮」(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16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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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