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范盛楠
簡金匣
潘明淡
潘桂宗
潘英岸
潘文啓
潘雀琴
楊育傑
相 對 人 陳美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受領分割共有物事件補償金, 屢次與相對人聯繫未著,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具領補償 金之地點、方式通知相對人,詎竟因「無回應」退回原件,致 上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為證,核與本院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按址查訪結果相符,有該分局民國112年8月31日函可稽,堪 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合 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