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2年度,40號
CYEV,112,嘉簡聲,4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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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岩錡
相 對 人 張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均屬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854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 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 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至相對人陳報已給付相關訴訟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存摺類 存款憑條影本為證,然此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非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有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預納,則相對人應負擔3,323元(計算式:496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637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第二審鑑定費 15,500元 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預納,則相對人應負擔15,500元 合計 20,460元 綜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8,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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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