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65號
CYEV,112,嘉簡,56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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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周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92元,及其中新臺幣129,057元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6,000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之 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年息15%。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 繳款新臺幣(下同)4,52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6年11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29,057元、利息4,135元,違約金1, 500,合計134,69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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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