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64號
CYEV,112,嘉簡,56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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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原 告 簡嘉信
訴訟代理人 簡瑞煌
被 告 陳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12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之後在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為8,000元。原 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 22日至112年4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被告並繳納 押租金16,000元。但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繳納部分租金, 合計積欠租金共102,000元。而租約期滿後,被告未依約將 本件房屋遷空交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原



告依照租賃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⑴被告應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本件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⑶被告應自112年4月22 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二、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契稅繳款書、本件租約、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嘉義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調取課稅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2頁) ,而且本件記載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的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經送達給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合法的通知,沒有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其他書狀表示爭執,因此依 照法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事實。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租約已經在112年4月21日屆滿,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因 此,原告依照租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 ,就有依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租金102,000元,被告沒有爭執。但 是依照租約,原告有收受被告16,000元的押租金(見本院卷 第13頁),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該押租金因為被告積欠租金 而生當然抵充的效力。所以扣除押租金16,000元,原告可以 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因此,如果 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 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2.本件租約已經在112年4月21日屆滿,因此,被告從112年4月 22日起就沒有占有本件房屋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請 求被告從112年4月22日起到被告遷讓本件房屋給原告時,按 月以本件租約約定的租金8,000元計算的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並遷讓交還本件房屋給原告,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86,000 元,並自112年4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 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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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