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訓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仕民(下稱被
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