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628號
CYEV,112,嘉小,62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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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原 告 何峻
被 告 孫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間,以LINE暱稱「螞蟻Ants」向被害人佯稱可投 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指示 於110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一情,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9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刑事資料卷第47頁至第59頁)。又原 告因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節,此有被告調查筆 錄、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至第25頁、第31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本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使用,致使原告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 帳戶,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1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 告為給付之判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 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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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