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朱篤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李子龍
楊桂花
李志嶸
李宜蓁
李嘉珠
李嘉榕
李欲豊
李昇融
李孟樺
周李秀卿
翁李秀梅
李文白
李文平
李秋眉
李聰男
李東寶
呂李秀娥
蔡李秀雲
蕭智仁
蕭妙朱
兼 上二 人 蕭智中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蕭清風
法定代理人 蕭彤恩
被 告 蔡蕭秀雀
曾華仁
曾華儀
曾國珍
陳曾墜
吳曾金鳳
黃文助
黃文煌
黃博彥
黃馨儀
黃馨茹
黃莊鼎(黃李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莊性(黃李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密(黃李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敏(黃李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菊
李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訴訟中列黃李金花為被告,嗣黃李金花於民國112年5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莊鼎、黃莊性、黃素密、黃素敏,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聲明由被告黃莊鼎、黃莊性、黃素 密、黃素敏承受黃李金花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珠、李嘉榕、李欲豊、李 昇融、李孟樺、周李秀卿、翁李秀梅、李文白、李文平、李秋 眉、李聰男、李東寶、呂李秀娥、蔡李秀雲、蔡蕭秀雀、曾華 仁、曾華儀、曾國珍、陳曾墜、吳曾金鳳、黃文助、黃文煌、 黃博彥、黃馨儀、黃馨茹、黃莊鼎、黃莊性、黃素密、黃素敏 、黃秋菊、李秀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被 告為不可分債務之債務人,其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其餘被告,不利益則不及。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4.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A範圍)一層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 範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0元, 及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元。陳 述:
㈠被告應拆屋還地:
1.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A範圍,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00號,前經李朝宗、李 加君(原名李擇村)生前先後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申請用水,及李三賢生前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申請用電,可見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加君、李三賢起造 。
2.被告李子龍、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珠、李嘉榕 、李欲豊、李昇融、李孟樺、周李秀卿、翁李秀梅、李文 白、李文平、李秋眉、李聰男、李東寶、呂李秀娥、蔡李 秀雲、蕭智仁、蕭智中、蕭妙朱、蕭清風、蔡蕭秀雀、曾 華仁、曾華儀、曾國珍、陳曾墜、吳曾金鳳、黃文助、黃 文煌、黃博彥、黃馨儀、黃馨茹、黃莊鼎、黃莊性、黃素 密、黃素敏(下稱第1組被告)為李朝宗之繼承人;被告 李子龍、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珠、李嘉榕、李 欲豊、李昇融、李孟樺、周李秀卿、翁李秀梅(下稱第2 組被告)為李三賢之繼承人;被告黃秋菊、李秀春(下稱 第3組被告)為李加君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A範圍,並無正當權源,被告為起造人之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A範圍返還原告。
3.為此依物上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 示。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1.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迄今,各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700元,則系爭土地A範圍以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
2.被告自本件繫屬日起回溯5年內,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A範圍,每月受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 租金347元之利益,5年合計20,820元,致原告受損害,自 應返還上開利益;被告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範圍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347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按月返還上開利益 。
3.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㈢所示。被告李子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子龍之弟李欲豊因分割取得,嗣李欲豊 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始由原告拍賣取得。又系爭土地早年 為海埔新生地,政府曾同意地上建物起造人得以每平方公尺 121元之價格,廉價申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未自行 查明地上物現況,貿然應買,應自行承擔不利結果,被告李 子龍不負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義務。
㈡系爭建物屬於三合院之一部,為被告李子龍之祖父李朝宗或 曾祖父李學之世代於日治時期起造,曾合法取得房屋稅籍並 繳納房屋稅,嗣因價值降低免徵。另三合院之護龍坐落同段 1092、10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修裕等人取得。 ㈢李加君為被告李子龍三叔公之子,為節省水費,曾向台水公 司另行申請用水。
被告蕭智仁、蕭智中、蕭妙朱、蕭清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系爭建物係於日治時期起造,起造人不詳,曾合法取得房屋 稅籍並繳納房屋稅,嗣因價值降低免徵。原告未自行查明地 上物現況,貿然應買,應自行承擔不利結果,被告蕭智仁、 蕭智中、蕭妙朱、蕭清風不負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義務 。
㈡被告蕭智仁、蕭智中、蕭妙朱之祖母即被告蕭清風之母蕭李 新居生前從未提及系爭建物,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列遺 產亦不包含系爭建物,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 審酌情形斷定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A範圍,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00號,前經李朝宗、李 加君生前先後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及李三賢生前向台電公 司申請用電,又第1組被告為李朝宗之繼承人,第2組被告為 李三賢之繼承人,第3組被告為李加君之繼承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向家事庭調取111年度繼字第1160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資 料,向台水公司調取水籍基本資料,向台電公司調取用電資 料,及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建物,囑託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加君、李三賢起造,被告為 起造人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李子龍辯稱為其祖父李朝宗或曾祖父李學之世代起造,蕭 智仁、蕭智中、蕭妙朱、蕭清風辯稱起造人不詳。上開被告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 ,斷定如下:
1.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建號可供調取建 物登記謄本,自101年間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迄今, 亦無房屋稅籍,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1年7月20日函、11 1年9月19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可見無法依建物登 記或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調查起造人、所有權人或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
2.依本院於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為嘉義縣○○ 鎮○○○00號,其電表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而前開水 籍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所列用水、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鎮 ○○里00號,李三賢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未臻一致 。惟參酌被告李欲豊、李東寶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設籍在 嘉義縣○○鎮○○里○○○00號,可見前揭用水、用電地址,省 略「郭岑寮」,實際上與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同一;又台 電公司電號係以11個數字碼組成,表現形式為「xx-xx-xx xx-xx-x」即「區碼2碼-營業區2碼-戶號4碼-分號2碼-檢 算號1碼」,可見系爭建物之電號省略區碼2碼、檢算號1 碼,實際上與李三賢申請之電號同一。其次,依前開戶籍 謄本、用電資料,李三賢為李朝宗之子,李三賢於45年間 申請用電,李朝宗於67年間申請用水,另被告李子龍辯稱 系爭建物屬於三合院之一部,三合院之護龍坐落同段1092 、10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修裕等人取得,李加君為被 告李子龍三叔公之子,為節省水費,曾向台水公司另行申
請用水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綜合上情,應認為系爭建 物為李朝宗、李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並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由第1組、第2組被告因繼 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起造,而由第1組、第2組被告因繼 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李 加君亦為起造人,同由第3組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非可採。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第767 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
㈠依前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93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欲豊所有,再於102年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業已存在,而李欲豊為李朝宗之孫、李三賢之子,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為李欲豊所有,系爭建物為李欲豊公同共有,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拍賣取得時,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第1組、第2組被告雖未抗辯及此,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換言之,第1組、第2組被告與原告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第1組、第2組被告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範圍,非無正當權源,其等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範圍所獲利益,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當得利,該等被告亦無返還利益義務。原告主張第1組、第2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範圍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不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土地A範圍之租金數額,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毋庸判斷,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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